(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高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博,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博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高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高博在武汉市洪山区小何村466号,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租住的603室,盗得折合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白色“三星”直板手机一部。被告人高博于2014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对案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前科判决书;被告人高博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高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高博能退出赃物,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