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范开省诉云南永恒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开省;云南永恒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范开省(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贤志。被告云南永恒建设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秦俊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跃文。原告范开省诉被告云南永恒建设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开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贤志,被告云南永恒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开省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范开省与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合同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工程量为每年5万米,每米施工按单价3元计算,若完成工程数量不足五万米,由被告按每年150000元保底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的研和宋官民房管桩工程打桩15617米,华宁华成盛景迎秀苑管桩工程打桩15449.5米,两项工程共计打桩31066.50米,按每米3元计算工程款为93200元,加之原告四次搬家费计2000元,华宁管桩静压试验款5400元,共计100600元。减除原告借支生活费60000元,还应支付406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借故目前承接的工程项目不确定通知原告提前终止劳务合同,其通知违背了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故按合同第二条条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保底结算的经济补偿劳务费56800元。总计97400元。被告云南永恒建设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对原告主张的按工程量结算劳务费100600元无异议,但这些工程均为2014年3月至7月底完成的,自8月起被告无工程可做,答辩人按合同约定提前30天通知原告终止合同,若按保底劳务费每人每月2500元计算,双方合同于2014年12月12日终止,停工4个半月期间,只有原告一人看守桩机设备,据实结算的劳务费为1125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只应支付51850元。现反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除对是否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有异议外,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4年3月1日,原告范开省与被告云南永恒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第二条劳务费的计价形式(一)保底结算:1、静压桩机保底5万米一台(套)×3元=150000元/年,若完成工程数量不足5万米/年时,甲方仍支付150000元/年。2、超过5万米时,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支付,工程桩单价3元/米。……(三)双方中途解除合同时,按上述计价形式及计量形式按实际结算。……第三条工作期限(一)本承包劳务协议期限壹年,自2014年3月1日开始,至2015年2月28日结束。期间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安排的各项工作。(二)在乙方承包工作期限期满之前,如需终止承包工作,甲方应在期满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范开省为被告云南永恒建设有限公司的研和宋官民房管桩工程打桩15617米,为华宁华成盛景迎秀苑管桩工程打桩15449.5米,两项工程共计打桩31066.50米,按每米3元计算工程款为93200元,加上原告范开省四次搬家费计2000元,华宁管桩静压试验款5400元,共计1006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范开省接到被告云南永恒建设有限公司《提前终止劳务承包通知书》。之后,双方为结算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范开省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反诉是旨在抵销或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反请求。本案中,原告范开省主张按年计算劳务费用,而被告云南永恒建设有限公司则主张按合同解除的时间计算,故被告云南永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属具有保底条款的合同。对于合同的解除权在合同第三条已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云南永恒建设有限公司在无工程施工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不违背双方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提前终止劳务承包通知书》到达原告范开省后一月解除,即2014年12月12日。原告范开省在未达合同约定的施工数量,既按施工数量又按保底条款主张劳务费,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未达约定施工的数量时,结算适用保底条款的约定,结合合同解除的时间,按保底条款对原告范开省主张的劳务费予结算,并在抵扣已支取费用后予以支持。据此,为督促合同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二、由被告云南永恒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开省劳务费58750元。案件受理费1117元,反诉费150元,共计1267元,由原告范开省负担823元,由被告云南永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