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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卓桂蓉诉被告吴金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第266号原告卓某,女,生于1980年6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邹碧玉,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生于1974年1月29日,汉族。原告卓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到被告吴某甲家里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碧玉、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介绍相恋并同居,在同居期间,于2000年生育长女吴某乙,2002年生育次女吴某丙,2003年生育儿子吴某丁,后于2004年8月17日在丰禾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05年5月外出至今,双方一直无往来,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月起诉离婚未果,而双方分��已达十年之久,为了解除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吴某乙、次女吴某丙、婚生子吴某丁均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离家出走十年未归,未尽夫妻义务,我同意离婚;但我因事故身患残疾,原告应向我支付分居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没有履行对家庭的责任,对子女不管不顾,长女现在年仅14岁,原告从我这里带走长女后未将其送回我身边,也未将其送入学校接受教育,并且还为长女介绍相亲对象,侵害长女权益,原告丧失抚养子女的资格,三个子女应随我生活由我抚养,原告应支付分居期间子女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0年生育长女吴某乙,2002年生育次女吴某丙,2003年生育儿子吴某丁,后于2004年8月17日在丰禾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原告于2005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长女吴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于2012年在被告处就学半年后又回到原告处;次女和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曾于2009年1月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长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吴某丙、儿子吴某丁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支付吴某丙、吴某丁抚养费2万元。原告支付了1万元抚养费后,因被告拒绝办理离婚手续,未支付余下1万元抚养费。2013年1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认为夫妻分居生活已长达十年之久,已无感情可言,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婚姻登记档案、子女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部分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上列证据经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生育子女并自愿结婚,本应互谅互让,建立和谐家庭关系。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出现问题,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以离婚为前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便分居生活。现分居已长达十年之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长女吴某乙目前在原告家生活,次女吴某丙、儿子吴某丁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吴某丙、吴某丁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抚养的吴某丙由被告个人承担其抚养费用,对于吴某丁的抚养费用,须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考虑到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情��,本院酌定每月300元。吴某丁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10年期间对其本人的护理费、子女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只要双方夫妻关系没有解除,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夫妻一方要求另一方支付个人护理费、子女抚养费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侵害长女吴某乙权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卓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长女吴某乙随原告卓某生活,由原告卓某抚养直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被告的次女吴某丙随被告吴某甲生活,由被告吴某甲抚养直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被告儿子吴某丁随被告吴某甲生活,由原告卓某于每月25日前支付吴某丁生活费300元,吴某丁的教育费、住院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卓某负担。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鸿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