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一)字第1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等与韦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韦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1269-2号原告朱某甲。原告朱某乙。原告朱某丙。原告朱某丁。委托代理人谢斌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双华。(特别授权)被告韦某。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诉被告韦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韦某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撤回对被告韦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1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690.5元,保全费635元,共计1325.5元,由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负担。审 判 长 汝 磊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熊婷婷附本裁定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