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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宣城地区医院银河实业开发公司与许少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地区医院银河实业开发公司,许少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88号原告:宣城地区医院银河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戴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少祥,男,1944年1月1日出生。原告宣城地区医院银河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实业公司)诉被告许少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河实业公司诉称:原告系原宣城地区医院(现名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设立的企业,管理包括地区医院所有的位于康复路123号附近的门面房出租等事宜。被告承租其中一间门面房用于经营烟酒店,每月租金520元。自2013年4月30日起被告拒付租金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9360元。被告许少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起,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宣城地区人民医院所有的康复路123号的一间门面房。200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每月租金520元,租金按月支付。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承租该门面房,并支付租金至2013年5月30日止。后被告拒付租金至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原告系宣城地区人民医院出资设立的公司,后宣城地区人民医院更名为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企业信息查询单、更名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因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无正当理由至今未交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9360元(520元×18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宣城地区医院银河实业开发公司与被告许少祥的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许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宣城地区医院银河实业开发公司支付租金9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许少祥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丁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