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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慧飞与被告裴立超、唐山海港跃龙盛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慧飞,裴立超,唐山海港跃龙盛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93号原告:郑慧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新楼支行职员,现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裴立超,住唐山市乐亭县。被告:唐山海港跃龙盛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正兴佳苑6栋203号。法定代表人:许志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慧飞与被告裴立超、唐山海港跃龙盛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慧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立超、唐山海港跃龙盛运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慧飞诉称,2014年9月30日7时30分,被告裴立超驾驶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2**国道欢套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郑慧飞驾驶的冀BXXX**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裴立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慧飞无责任。2014年10月21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裴立超承担两车车损(凭定损)及拖车费用(凭票)。2014年10月10日,交警部门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冀BXXX**号小型轿车进行公估,并进行的拆解。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损费15870元,公估费794元,拆解费1600元,拖车费及清障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9164元。被告唐山海港跃龙盛运货运有限公司为冀B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三被告共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XXX**的交强险已经过期,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2000元。在冀BXXX**/冀BXX**挂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估费、诉讼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承担。拆解费与车损为重复主张,如果在拆解地点与修理地点为同一公司不会额外产生拆解费用。拖车费应当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具体的理程予以计算,根据该标准6座以下的车辆施救费应当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车损主张过高,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裴立超、唐山海港跃龙盛运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9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裴立超驾驶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2**国道欢套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郑慧飞驾驶的冀BXXX**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裴立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慧飞无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6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原告车辆冀BXXX**号小型客车损失价格为15870元,并支付公估费794元。为此事故原告又支付了拖车费及清障费600元,为解决事故花费了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冀BXXX**/冀BXX**挂车驾驶人为被告裴立超,登记车主为被告唐山海港跃龙盛运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海港跃龙盛运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主、挂车投保了两份不计免赔105万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告唐山海港跃龙盛运货运有限公司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唐山海港跃龙盛运货运有限公司已赔偿给原告郑慧飞20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郑慧飞来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5870元,公估费794元,拆解费1600元,拖车费及清障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916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拖车费、清障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裴立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慧飞驾驶机动车追尾相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裴立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慧飞无事故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唐山海港跃龙盛运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唐山海港跃龙盛运货运有限公司为该肇事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不计免赔105万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山海港跃龙盛运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冀BXXX**号车损失价格为15870元,公估费794元,拆解费1600元,拖车费及清障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164元。被告裴立超、唐山海港跃龙盛运货运有限公司已赔偿给原告郑慧飞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以公估费、诉讼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慧飞车辆损失车损费13870元,公估费794元,拆解费1600元,拖车费及清障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7164元。二、驳回原告郑慧飞对被告裴立超、唐山海港跃龙盛运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