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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XX秀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秀,女,1946年8月3日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文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XX秀在织金县珠藏镇龙山村其家中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0.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0.1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XX秀在织金县珠藏镇龙山村其家中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给李某某的毒品可疑物1包,贩卖给张某某的毒品可疑物1包,后又在其的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5包。经称量,XX秀贩卖给李某某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02克,贩卖给张某某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09克,从XX秀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5克。共计净重0.6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0.61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XX秀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1157、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1689号号鉴定文书号鉴定文书、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黔织刑初字第374号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XX秀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认为被告人XX秀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提请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XX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日11时许,杨某到被告人XX秀家中,向XX秀购买了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XX秀与杨某交易结束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1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二、2014年11月26日11时许,XX秀在其家中先后贩卖给张某某与李某某各一包毒品,后同时一起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XX秀贩卖给张某某、李某某的毒品各一包,并在XX秀的身上搜出品可疑物5包,经称量,XX秀贩卖给李某某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02克,贩卖给张某某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09克,从XX秀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5克。共计净重0.6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61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身份核实笔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XX秀于2014年9月2日和2014年11月26日,在织金县珠藏镇龙山村其家中贩卖毒品给他人时两次被公安民警抓获。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分别证实:被告人XX秀贩卖的毒品数量、形状以及本案的毒品已上交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4、织金县珠藏镇龙山村村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XX秀无财产。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XX秀贩卖毒品后在其家中的地点被抓获、XX秀所称上线公安机关无法查找等。6、(2013)黔织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人员信息查看表证实被告人XX秀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7、毕公刑鉴(理化)字(2014)1157、1689鉴定文书证实,从被告人XX秀于2014年9月2日、11月26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8、证人杨某证实:2014年9月2日上午,其在XX秀家中向她购买得300元钱的毒品的经过。9、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11月26日11时许,其在XX秀家中向她购买得4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且就在她家吸食,在吸食的过程中被抓,吸食剩下的毒品被公安民警缴获。10、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11月26日11时许,其在XX秀家中向她购买得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且就在她家吸食,在吸食的过程中被抓,吸食剩下的毒品被公安民警缴获。11、被告人XX秀供述:2014年的9月2日11时许,我在家中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11月26日11时许我在家中贩卖毒品给两个男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XX秀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XX秀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兴茜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瑜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