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别名苏红),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于泉州市鲤城区,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泉州某门诊部收银员,住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咚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被泉州某门诊部聘为前台收银员,主要负责向客户收取体检费等工作。2014年7月至11月上旬,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收取体检费的职便,采用重复打印客户POS单据抵现金入账等方法,多次擅自截留客户交纳的体检费共计人民币15733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侵占的款项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同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未办理离职手续即离开该公司。同月10日,泉州某门诊部发现被告人张某某侵占该门诊部体检费的行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157336元归还给泉州某门诊部,被害单位的出具了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张某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泉州某门诊部出具的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投资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年度申报报告表、开户许可证、工资表、上下班时间表、7-10月份对账情况表、体检收费统计汇兑月报表、个人收费情况对照表、银联商务签购单、POS交易明细表、收条、谅解书、证人蔡德民、蔡金艳、蔡炳福的证言及其三人辨认张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共计157336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给予减轻处罚;张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相对减轻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其给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其给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劼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人民陪审员  叶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竹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