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霍贤诉被告王立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贤,王立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霍贤(又名霍影),前郭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前郭县。被告王立春,前郭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霍贤与被告王立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霍贤诉称,2014年6月16日晚8时许,原告去被告王立春家索要欠款,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交谈,原告的女儿孔丽娜抱着孩子来被告家里找原告回家。在谈此欠款一事时,被告在外面破口大骂,并走向正在交谈的原告,与站在门口的孔丽娜发生了争吵。被告一怒之下拿起身边的热水壶,泼向前来劝架的原告霍贤,并将水壶泼向原告的头部,将原告额头打出个口子,流血不止,并导致原告身体多处被烫伤。同日原告被送往前郭县医院住院16天。原告出院后,就上述各项损失向被告索要,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233.5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920.32元(120元x16天),护理费1931.84元(120.74x16天),伙食补助费800元,(50x16天)交通费200元,另买破伤风280元。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春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6月16日20时40分许,在原告经营的超市,原告霍贤因赊欠烟款一事与被告王立春发生争执。随后原告跟随被告来到被告家,与被告王立春的母亲刘淑兰谈论此事,原告的女儿孔丽娜也来到被告母亲所在的西屋。被告从外面回来让原告及其女儿滚出去。原告女儿孔丽娜与被告厮打起来,原告霍贤亦上前。在被告家人拉架的过程中,被告王立春抓起一壶开水泼到原告身上,并把水壶撇到原告额头上,导致原告左侧太阳穴出血受伤,身体多处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裂伤、乳房烫伤、右腿皮肤烫伤、腰背部挫伤、骶骼关节炎。支付医疗费7177.99元,住院16天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三级。其间经医嘱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和6月26日两次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风湿免疫科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716.5元。此起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该为:原告在前郭县医院支付的医疗费7177.99元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716.5元属于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的住院期间误工损失费应该为132.45元/天X16天,即2119.2元。原告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0元/天X16天,即1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及购买破伤风药品28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三级,故不应保护护理费用。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该为12613.69元。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发生纠纷应该通过合理途径解决。被告王立春与原告霍贤、原告女儿孔丽娜因烟钱发生争执后均未能采取理智方式处理问题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在撕扯过程中被告用热水壶将原告打伤并烫伤,对原告霍贤的损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春赔偿原告霍贤经济损失12613.69元的80%,即10090.9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剩余经济损失由原告霍贤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立春承担720元;由原告霍贤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涛人民陪审员 孔艳萍人民陪审员 乔祥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车延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