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03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贾磊与郝象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磊,郝象业,薄永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434号原告贾磊,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郝象业,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薄永超,男,1985年3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贾磊与被告郝象业、薄永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皓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磊,被告郝象业、薄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磊诉称:2014年12月18日12时4分,原告于丰台区丰桥路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郝象业驾驶的京X1小客车刮倒,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车辆全责,后由保险公司定损车辆维修费为五千三百元,被告事后一直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5300元、交通费230元、误工费2178元、通话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郝象业辩称:同意被告薄永超的答辩意见。被告薄永超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郝象业是我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是在工作,保险范围外的责任由我承担,无需郝象业承担。修车费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未造成人伤,不会产生误工费。通话费不认可,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失费不认可,该事故未造成原告精神损失。被告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京X1号车辆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通话费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2时4分许,在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处,郝象业驾驶京X1号机动车行驶至此,因未按规定让行与贾磊驾驶的京X2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贾磊所驾车辆损坏。此事故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由郝象业负事故全部责任,贾磊无责任。事故后贾磊修复车辆花费53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1号机动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事故发生时郝象业系薄永超雇佣的人员,是在为其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庭审过程中贾磊、郝象业、薄永超均同意超过保险部分由薄永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郝象业驾驶京X1号机动车与贾磊驾驶的京X2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磊所驾车辆受损,贾磊因维修车辆造成损失。郝象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郝象业是薄永超雇佣人员,故薄永超应对贾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薄永超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相应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由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薄永超承担。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关于误工费、通话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磊交通费一百元、车辆维修费一千九百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磊车辆维修费三千四百元。三、驳回原告贾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薄永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皓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齐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