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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星晨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娜,袁伟,袁兆恩,徐艳秋,吉林市东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陈星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丽娜,女,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系被害人袁某的妻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庆彬,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伟男,女,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系被害人袁某的女儿(未到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兆恩,男,193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系被害人袁某的父亲(未到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艳秋,女,193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系被害人袁某的母亲(未到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林市东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于家瑞,系吉林市东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刘军,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星晨(曾用名陈晨),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市东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星晨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丽娜、袁伟男、袁兆恩、徐艳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3)船刑初字第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陈星晨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丽娜、袁伟男、袁兆恩、徐艳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东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彬,上诉人吉林市东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原审被告人陈星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星晨于2013年9月21日19时许,驾驶吉B24**(学)号捷达牌轿车,沿吉林市松江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头胡同路口时,将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松江中路的行人袁某、杜某某撞倒,造成袁某、杜某某受伤。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4日死亡。陈星晨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于2013年9月23日到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交通管理支队认定,陈星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某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抢救。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4日共计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2670.6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丽娜支出尸检费1900元。李丽娜是袁某的妻子,袁伟男是袁某的女儿,袁兆恩是袁某的父亲,徐艳秋是袁某的母亲。袁兆恩和徐艳秋育有六个子女。肇事车辆吉B24**(学)号捷达车在交警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东电驾校,实际所有权人为陈星晨,陈星晨靠挂在东电驾校从事驾驶员培训。陈星晨每收取一名学员培训费,向东电驾校交纳1200元。事故发生后,陈星晨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袁某的亲属3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2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我和陈星晨是母子关系,陈星晨和我说了肇事撞人的事,我和他爸劝他去自首。2、证人于某某证实,陈星晨肇事车辆吉B24**(学)号教练车是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东电驾校,但实际所有人是陈星晨。这台车两年没参加年检。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1日19时30分左右,在松江中路桥头胡同路口我和袁某被一辆轿车撞倒后送到市中心医院。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21日21时左右,陈星晨让我修事故车,他说撞了台奥迪车。5、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袁某系交通事故致肺破裂、肝挫裂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损坏无法检验。7、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陈星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杜某某无责任。8、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事故车辆痕迹系捷达牌小型轿车车体右前部与人体相接触所形成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10、案件提起和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星晨在驾车逃逸后到公安机关自首的情况。1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陈星晨的基本情况。12、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陈星晨驾驶证情况。13、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陈星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东电驾校。14、袁某、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15、被告人陈星晨供述,2013年9月21日19时25分许,开车在松江中路撞到二人,当时没停车,后其父母让其自首。1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袁某于2013年9月21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17、病案材料、医疗费用清单证明袁某抢救过程及医药费情况。18、票据证明死者花费丧葬费情况。19、证明证实李丽娜是被害人袁某的妻子,袁伟男是被害人袁某女儿,袁兆恩、徐艳秋是被害人袁某的父亲、母亲。20、袁兆恩、徐艳秋养育有六名子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星晨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丽娜、袁伟男、袁兆恩、徐艳秋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李丽娜、袁伟男、袁兆恩、徐艳秋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等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诉讼法上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东电驾校与陈星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理由如下:东电驾校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陈星晨是实际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6年第2号令)第三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允许社会车辆以其名义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规定,只有经依法注册的培训机构,才能从事驾驶员培训活动。东电驾校同意陈星晨个人所有的车辆以挂靠形式从事驾驶员培训活动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并且,教练车辆有别于其他社会车辆,交警部门对此类车辆进行特殊管理,发放特殊牌证,教练车辆只能从事驾驶员培训使用,驾驶员培训机构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东电驾校允许陈星晨非培训使用车辆的行为,是不尽管理责任的行为。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星晨收取培训费后,向驾校交纳钱款,东电驾校就此取得利润,二者是挂靠经营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东电驾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星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二、被告人陈星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丽娜、袁伟男、袁兆恩、徐艳秋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9124.39元(其中医药费38267.60元,尸体检验费1900元,死亡赔偿金20208.04元/年×20年=404160.8元,丧葬费192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元,护理费120.74元/天×3人×3天=1086.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13.50元×2人×5年÷6人=24355.83元,扣除陈星晨已赔偿的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东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被告人陈星晨前项所负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丽娜、袁伟男、袁兆恩、徐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丽娜、袁伟男、袁兆恩、徐艳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0万元。上诉人吉林市东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星晨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丽娜、袁伟男、袁兆恩、徐艳秋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东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陈星晨所负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中已充分论述。上诉人李丽娜、袁伟男、袁兆恩、徐艳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0万元,上诉人吉林市东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业德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