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251高玉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玉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251号罪犯高玉华,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6)新法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生效后,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四日交付执行。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二月三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杨恢胜、范恒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高玉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高玉华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高玉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高玉华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玉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玉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5年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李玉芳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临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