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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深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胡江松与叶辉、王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江松,叶辉,王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深商初字第164号原告:胡江松,居民。委托代理人:赖才宏。被告:叶辉,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委托代理人:颜恩波。被告:王卫国。原告胡江松为与被告叶辉、王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江松的委托代理人赖才宏、被告叶辉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宗、颜恩波及被告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江松起诉称:2011年8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叶辉欠原告胡江松借款1800000元,当日原、被告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叶辉于2011年12月底前还清上述借款,被告王卫国以担保人身份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确认为被告叶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卫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江松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8月8日被告叶辉共欠原告胡江松借款180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2月底前还款,被告王卫国以担保人身份对被告叶辉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叶辉在2009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011年的还款协议书是对前面借款的一个结算的事实。3.宁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原告将1500000元的款项交付给被告王卫国,再由被告王卫国将1500000元的款项交付给被告叶辉的事实。4.原告胡江松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还款协议书当时是由杨某起草的,包括还款时间及签名按手印都是当着杨某的面,证明还款协议书本身的真实性及签署还款协议书当时的具体情况的事实。被告叶辉答辩称:被告叶辉与原告胡江松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记忆中没有出具过2009年9月9日的借条,但借条上“叶辉”的签名系本人书写。2011年8月8日的还款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份借款协议,但款项没有交付,所以没有借到过涉案款项,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叶辉的诉讼请求。被告叶辉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19张,拟证明2009年9月9日以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卫国的账户转款5000000多元的事实。主张没有与原告之间发生过借款,都是与被告王卫国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主张款项通过被告王卫国经手借给被告叶辉的话,利息也是通过被告王卫国支付的,那么涉案款项我们已经从2009年9月9日以后转账给被告王卫国,通过被告王卫国已经归还了。2.(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36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胡江松与被告叶辉之间没有实际的借款关系,是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王卫国去放利息的,原告与被告叶辉是不认识的;当时原告陈述借款分3次交付给被告王卫国的,分别是2010年8月10日、8月11日、8月12日,每次500000元现金交付,该陈述与今天庭审以及事实不符;没有看到过被告叶辉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王卫国也未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王卫国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实际的借款日期是在2009年9月9日,当时被告叶辉问我哪里有钱可借,我便介绍了原告胡江松,借条是由被告叶辉出具好交给我的。当时借款本金是15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二分半计算,款项是原告胡江松将款项转至我账户,再由我账户转给叶辉的,时间是2009年9月10日。被告叶辉借款后付过部分利息,是通过我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大部分是现金,部分通过银行转款。后因被告叶辉未支付利息,原告胡江松要求还款,所以于2011年8月8日在律师事务所签了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中1800000元中1500000元即是2009年9月9日借款的本金,300000元是结算的利息。另本案担保期限已过,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卫国提供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王卫国曾借款给被告叶辉,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叶辉对其各自的签名及按手印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一份借款协议,但均未向原告借到过钱,该协议书出具时实际是向原告胡江松借款,但是款项没有实际交付,之前与原告也不认识,没有经济往来,且该份协议书被告叶辉没有仔细看。被告王卫国对其签字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与被告叶辉协商好,由杨某起草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叶辉本人在庭审后对该证据质证,对“叶辉”的签名予以认可,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对其是否出具过借条给胡江松记忆不清。被告王卫国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认为上面字迹均是被告叶辉书写,书写时王卫国在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叶辉本人在庭审后对该证据质证,对其收到1500000元无异议,62×××88的账户也是其本人账户。被告叶辉的代理人认为原告胡江松与被告王卫国在1500000元款项的交付的陈述上存在不一致。被告王卫国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交给其1500000元一次性打至被告叶辉账户的。本院对2009年9月10日被告王卫国将原告转账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0000元款项转至叶辉在宁波银行的账户62×××88的事实予以认定。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胡江松认为证人杨某作为执业律师,其证言合法有效。被告叶辉对证人杨某的证人资格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中陈述的被告叶辉与被告王卫国商量结算具体金额,签署还款协议书的情节不符合情理,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卫国认为证人所讲均是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除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外,对于知道案件情况的个人,均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对杨某的证人资格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证人出庭作证阶段的陈述,对于被告叶辉与被告王卫国到杨某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的事实予以认定。五、对被告叶辉提供的证据1,原告胡江松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同时认为,该组证据只能反映被告叶辉与被告王卫国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王卫国认可其与被告叶辉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认为账目都是清楚的,后来在总的结账时,双方有一张10000000多元的借条,但是这里不涉及被告叶辉通过其向原告胡江松借的1500000元款项,该部分款项没有归还过,这些转账凭证中有部分是支付涉案1500000元借款的利息的,但具体哪笔记不清。本院经审查,被告叶辉提供的该组证据显示被告叶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王卫国5434800元,并认为被告叶辉提供的该组证据均是其与被告王卫国之间的经济往来凭证,且总额较大,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胡江松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以及涉案款项通过被告王卫国予以归还。根据被告叶辉提供的该组付款凭证的日期,基本上发生于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前,即2011年8月8日之前,只有一笔90000元的转账发生于2011年9月8日,故被告抗辩已归还1500000元借款,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六、对被告叶辉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从庭审笔录一开始就清楚表明是通过被告王卫国借给被告叶辉,且有借条,由于原告本人不懂法律及法庭诱导性的提问,导致原告做出了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要求法庭予以更正。被告王卫国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在该份庭审笔录中陈述的款项交付时间是记错的。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七、对被告王卫国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叶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与被告王卫国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院经审查,被告王卫国提供的该组证据显示被告王卫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叶辉85435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9日,被告叶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胡江松借款500000元。2009年9月10日,被告王卫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叶辉账户(62×××88)转款1500000元。2011年8月8日,原告胡江松、被告叶辉、被告王卫国在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杨某处,由杨某起草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经胡江松、叶辉结算,被告叶辉欠原告胡江松借款1800000元,经本案原、被告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叶辉同意上述1800000元借款在2011年12月份底前还清;二、王卫国为叶辉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三方签字后生效。被告叶辉与被告王卫国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另查明,原告胡江松曾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叶辉归还借款1800000元,后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胡江松与被告叶辉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款项是否交付。被告叶辉一直主张与原告胡江松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对于2009年9月9日的借条中“叶辉”字样的签名予以认可,庭审陈述与质证意见存在矛盾。对于2011年8月8日的还款协议书,被告主张是借款的合意,但由于款项未实际交付,故没有生效,本院认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一定社会生活经验的个人,难以将“还款协议书”的意思表示理解为借款协议,且该还款协议书有2009年9月9日的借条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强,故对被告叶辉称与原告胡江松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款项的交付,原告主张通过被告王卫国将借款1500000元交付给被告叶辉,对此被告王卫国亦予以认可,且有被告王卫国于2009年9月10日转款给被告叶辉的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明,结合2009年9月9日的借条,本院认定借款1500000元已交付。在还款协议书中,原告胡江松与被告叶辉、王卫国认可将300000元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八个月)结算为本金,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六个月及以下月利率4.05‰计算)的四倍折算本金(1500000元×4.05‰×4×8),即194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双方借款本金应以1694400元计。被告叶辉抗辩称如原告胡江松与被告叶辉之间存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也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通过被告王卫国予以全部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叶辉与被告王卫国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叶辉还需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款项已经归还,且从被告叶辉、王卫国举证的款项往来情况看,被告王卫国支付给被告叶辉的数额大于被告叶辉支付的数额,差额为3108700元,故本院对被告叶辉的该抗辩亦不予采信。被告王卫国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还款协议书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卫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于2011年12月底前还清,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胡江松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卫国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胡江松要求被告王卫国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王卫国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叶辉支付以1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江松借款1694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江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叶辉负担10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雪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