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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商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晓波与被告江苏百发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波,江苏百发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1532号原告杨晓波,男,汉族,1971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艳,女,汉族,1976年12月2日出生。被告江苏百发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原江苏百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伟波,男,汉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支行。负责人董楚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玉琴,女,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支行职员。原告杨晓波诉被告江苏百发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发担保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山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山西路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艳、被告百发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工行山西路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波公司诉称:原告因为购买汽车的需要,于2011年10月12日与被告工行山西路支行、百发担保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工行山西路支行申请,以牡丹信用卡透支的方式支付购车款418600元,并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被告工行山西路支行偿还本金,被告百发担保公司为原告该笔透支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应被告百发担保公司的要求,原告支付了担保费8372元,并且还向被告百发担保公司支付了20930元的保证金,作为被告百发担保公司承担担保义务的反担保。后原告使用牡丹购车支付卡支付了购车款,并一直按约还款,到2013年9月24日,原告已经归还了全部的透支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百发担保公司归还保证金,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百发担保公司立即归还保证金2093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透支款项还清之日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要求被告工行山西路支行对被告百发担保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百发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杨晓波所述事实以及应退还保证金无异议,但是原告杨晓波向我司交纳的保证金是存放在我司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下关支行)开设的账户中,2013年后该账户中的资金已经被工商银行扣划到内部账户,因为工商银行的该扣划行为,才导致我司无法退还保证金,故不应由我方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工行山西路支行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工行山西路支行(甲方)与被告杨晓波(乙方)、百发担保公司(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江苏省中佳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雷克萨斯RX270汽车一辆,车辆总价598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79400元,剩余购车款项,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18600元,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汽车销售商的账户;乙方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本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含手续费)58846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1628元;乙方以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金额为47218.08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丙方同意为借款人在甲方办理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项下透支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等。2011年10月12日,原告工行山西路支行(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杨晓波(抵押人,甲方)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雷克萨斯RX270汽车一辆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418600元等。后百发担保公司向被告杨晓波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杨晓波的担保费8372元、保证金20930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杨晓波与被告工行山西路支行结清贷款后,至被告工行山西路支行处注销了编号为62xxxxxx86的牡丹信用卡。另查明,江苏百发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百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收条、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工商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百发担保公司为其与被告工行山西路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向被告百发担保公司支付保证金用以提供反担保,双方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杨晓波与被告工行山西路支行间的贷款已经结清,被告百发担保公司应将其向原告杨晓波收取的保证金20930元予以退还。原告杨晓波还主张因为被告百发担保公司未能及时归还保证金,故应从透支款项还清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其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百发担保公司缴纳保证金的行为属于将特定数量的金钱作为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该返还质物;未能及时返还的,质权人应该赔偿出质人损失。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债务清偿之日即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百发担保公司辩称的其存款被工商银行扣划导致还款不能、不应承担逾期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款被扣划的情况;再次,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其还款不能的责任应归属于被告百发担保公司。故对被告百发担保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杨晓波要求被告工行山西路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工行山西路支行不是质押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百发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晓波返还保证金20930元,并赔偿原告杨晓波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元、保全费229元,合计390元由被告南京百发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剑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法官 助理  朱 丹见习书记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