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02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86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个体户,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002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玉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皖C×××××的小型轿车,行驶到凤阳县府城镇长安街与午门大道岔路口时,为避让前面车辆,撞到路边树木及广告牌,造成两棵香樟树、广告牌及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280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赔偿被害方损失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朱某出生于1986年6月1日等基本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案发及受理等相关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情况。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4日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凤阳县中医院提取朱某血样。5、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皖中司鉴(2013)毒检第224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证实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2805mg/100ml。6、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州公交认字(2013)第00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朱某无机动车驾驶证。8、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实皖C×××××小型轿车所有人张文娟,登记住所为蚌埠市禹会区华光大道新郑郢83号等情况。9、授权委托书、凤阳县小岗文化传媒演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证实凤阳县小岗文化传媒演艺有限公司委托曹某某办理皖C×××××车辆撞毁财物的赔偿等情况。10、预算单、购销合同,证实凤阳县小岗文化传媒演艺有限责任公司、凤阳县路灯园林管理所分别提供长安街名牌路灯被车辆撞毁费用为5960元、长安街香樟树被车辆撞毁为5600元。11、收条,证实曹万态收到被撞坏路灯赔偿费5000元,香樟树赔偿费2000元。12、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经过,证实案发后民警接110指令赶赴现场,肇事车辆皖C×××××轿车驾驶员朱某已经在城区中队警车上。民警发现朱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勘查现场后将朱某传唤到凤阳县中医院提取血样时,朱某趁机逃跑,民警张某某、杨某某随后追赶,追到交警大队东侧一厕所内将朱某抓获,未发现朱某在厕所内喝酒。后于2013年11月4日17时26分在凤阳县中医院抽取了朱某的血样。13、凤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张某某、杨某某情况说明,证实朱某逃跑时张世宏和杨春东随后追赶,追到交警大队东侧一厕所内将朱某抓获,未发现朱某在厕所内喝酒。1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4日下午3点左右,其坐朱某驾驶的车辆,途中朱某车开的比较快,为避前方的三轮车,撞到一个广告牌和两棵树。其下车后朱某讲他酒喝多了,其闻到朱某身上有酒味,交警到场将二人带到交警大队。1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4日下午3点多钟,其和史某、单正锋巡逻至午门大道路口西侧时,见一辆轿车撞倒公路北侧的树木和广告牌子。现场有许多人,其下车发现肇事车里没有人,后步行过来一男一女。其和史某将该男子带到车上,男子承认是其驾车肇事,其闻到男子身上有酒味,男子也承认喝酒。16、证人史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4日下午3点钟左右,其开警车巡逻至午门大道岔路口,见在岔路口西侧几米远有一辆轿车撞到路右侧的树上,当时车里没有人。后一男一女往事发地点来,后将男子带到警车里,其闻到男子一身酒味,说话语无伦次,其感觉男子酒喝多了。17、证人乔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4日中午,其和朱某、吴志安一起吃的饭,中午喝了小瓶二锅头,记不清朱某有没有喝酒。18、证人吴某证言,2013年11月4日中午,其和朱某、乔某在凤阳县府城镇五岔路北边的一个大排档吃的饭,其和乔某一人喝了一瓶二两五装的二锅头,朱某没喝酒。19、被告人朱某供述,2013年11月4日下午3点多钟,其驾驶皖C×××××小型轿车在安徽科技学院南门接公司应聘的女孩,她坐副驾驶位置。途中,其为避让车撞到一个广告牌和两棵树,出事后其非常紧张,当时没有报警。警察到场将其带到事故中队,因为没有驾驶证害怕拘留,其从交警队跑出来,跑到厕所后又渴又怕,把从饭店里带的两瓶二锅头喝了一部分洒了一部分,从厕所里出来被抓到,把其带去抽血。另供述中午吃饭时曾抿了一口酒。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朱某主动赔偿被害方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朱某上诉提出事故发生前没有喝酒,交警将其控制后从交警队跑出来,因又渴又怕就喝了随身带的酒,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无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另查明,朱某在案发时被带至公安局作的第一份笔录中供述了自己中午饮酒的事实。关于朱某提出其未饮酒驾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有证人李某、刘某、史某的证言、酒精检测报告、凤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案发当日朱某在凤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第一份笔录中也供述当天中午饮酒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朱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检察机关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朝勇代理审判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群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