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马商诉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孙育良、周奇仙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马商诉保字第00021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2号。负责人沈毅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育良(系孙明公父亲)。被申请人周奇仙(系孙明公母亲)。被申请人周正阳(又名周宸弘,系孙明公儿子)。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被申请人孙育良、周奇仙、周正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于2015��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孙育良、周奇仙、周正阳银行存款105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孙育良、周奇仙、周正阳银行存款105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如被申请人孙育良、周奇仙、周正阳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则该账户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至冻满为止。查封财产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买卖、转移、毁损、抵押、拍卖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正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洪光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