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刑执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罪犯王世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世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053号罪犯王世芳,男,汉族,1942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文盲,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9日作出(2000)宿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世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芳经济损失一万元。宣判后,王世芳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4日作出(2000)皖刑终字第273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2003年3月11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10月2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8年9月27日、2011年1月30日、2013年5月6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世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世芳系老年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生产,认真完成力所能及的劳动。先后获得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世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世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琦审 判 员 戎    震代理审判员 罗  亚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钦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