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之强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之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097号罪犯张之强,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康县人,文盲,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00)临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之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2000)云高刑复字第220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于二○○二年十一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云高刑执字第287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四年十二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云高刑执字第501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七年四月十日、二○○九年四月二十日、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八年零二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之强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之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另查明,该犯系暴力性犯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之强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之强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00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