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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李某甲与被执行人李某乙扶养、抚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剑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1979年2月22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2008年8月20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被执行人:李某乙,男,1979年11月27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李某甲与被执行人李某乙扶养、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依法作出的(2014)剑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由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医疗等扶养费用1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起,逐月存入杨某某农行账户。2、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其母亲杨某某负责照管生活,除小孩必要的教育费和大笔医疗费用由被告李某乙负责外,再由被��李某乙每月支付给小孩零花钱200.00元,并自2014年9月起,逐月存入杨某某农行账户。被告李某乙有随时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杨某某有协助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李某甲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乙已按(2014)剑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执行了2015年1月杨某某的扶养费1000.00元、李某甲的零花钱200元,共计1200.00元。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剑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剑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确定的2015年1月杨某某扶养费1000.00元、李某甲零花钱2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中立审判员  高盛昌审判员  李国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