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与崔玉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崔玉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040号原告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48号。法定代表人夏增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莉娅,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路德,女,1966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崔玉芬,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简称国际艺苑公司)与被告崔玉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文超、人民陪审员苟宝禄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莉娅、黄路德及被告崔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际艺苑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与其同事何想珍发生争吵后动手对打,我公司给予被告最后警告处分,其本人认可并在违纪过失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因被告在工作中多次出现错误,我公司于同年12月19日对于被告书面警告。根据我公司《你的指南》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员工在原有警告有���期内再发生任何违纪行为,新的警告将基于原有警告的级别升至下一级警告。故被告应受到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公司向工会汇报并征求工会主席意见后,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并签字确认。综上,被告违纪行为成立,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也经过了工会同意,程序不存在瑕疵,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00元。被告崔玉芬辩称:我以正常工作流程工作。我为了维护酒店的形象,与同事何想珍发生纠纷。我被殴打后,没有得到酒店正当的处理,反而受到最后警告,我认为这是不适当的。此次被告提交的违纪单是造假的,我要求他们提交有客房经理签字的违纪单。对于原告所述我的第二次过失单的过失行为,我认为是原告单独针对我所为,其他同事也有��此种情况原告并不追责,此系原告为了违规开除我而找的理由。另外,原告代理人在仲裁阶段曾表述“只是口头告知工会主席,没有签字”,故诉讼庭审中提交的《工会意见》明显是后来捏造的,不认可该《工会意见》。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崔玉芬于2013年5月13日入职国际艺苑公司,同日,崔玉芬(作为乙方)与国际艺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崔玉芬担任客房部岗位布草房服务员职务工作。关于劳动报酬一节,双方约定在崔玉芬全勤和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后,崔玉芬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571元。关于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一节,双方约定乙方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给予纪律处分及经济处罚,直至解除本合同。庭审中,双方认可崔玉芬��工资为2360元。2013年11月18日,崔玉芬因与另一员工何想珍发生纠纷,国际艺苑公司认为崔玉芬违反《员工手则》第66页的对酒店同事无礼,第67页的在酒店内嬉笑打闹、讲粗话或从事影响酒店形象的不良行为,在酒店内吵架或企图伤害其他员工的身体,68页煽动他人或参与打架斗殴,对其予以最后警告处分。崔玉芬在《员工违纪过失单》的违纪员工签认处签字,但认为《过失单》上其签字以上的部分均为空白。同年12月,国际艺苑公司对崔玉芬发出第二份《员工违纪过失单》,在事故经过部分记载为“2013年12月份给员工换制服时有4次发错号,违反了《员工手则》第69页第十二行工作表现未达到标准,不服从上级指示,给予书面警告。签于该员工2013.11.18日与何想珍发生争吵、对骂,已受过最后警告的处理,故决定解除其劳动合同(依据员工手册指南有关时效���)”。崔玉芬在《员工违纪过失单》的违纪员工签认处签字,但认为其签字时并无“签于该员工‥‥‥有关时效性)”的文字。国际艺苑公司相关人员认可此段文字系其添加,但认为崔玉芬签字时此段文字已经存在。2013年12月25日,国际艺苑公司向崔玉芬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您于2013年11月18日与同事何想珍发生争吵至双方动手互殴,酒店因此给予您最后书面警告处分一次;此事发生之后的2013年12月,您有四次在工作中出错,酒店应给予您书面警告处分一次。根据酒店政策规定,员工在原有警告有效期内再发生任何违纪行为,新的警告将基于原有警告的级别升至下一级警告,最后书面警告的下一级警告即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酒店现以书面形式通知您,本企业决定与您于12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崔玉芬当日收到该通知书,但不认可解除合同���理由。另,国际艺苑公司向本院提交《你的指南》附录I的违纪行为与处罚对照表,其中对于违纪行为的处罚依次为教导、口头警告、书面警告、最后书面警告、解除劳动合同。在备注中注明:任何警告的有效期以警告单生效日期为准。教导:有效期1个月;口头警告:有效期3个月;书面警告:有效期6个月;最后书面警告:有效期12个月。‥‥‥员工在原有警告有效期内再发生任何违纪行为,新的警告将基于原有警告的级别升至下一级警告,与是否为同一种违纪行为无关。崔玉芬于2013年5月13日领取了上述《你的指南》,并同意严格执行所有规章制度。对于《你的指南》中员工在原有警告有效期内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原有警告级别升至下一级警告的规定,是否包含可升级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双方意见不一。原告认为可由最后警告升级至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则认为只能升级至警告,该规定并未表明可升级至解除劳动合同。再,对于国际艺苑公司向崔玉芬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告知工会一节,在仲裁笔录中,国际艺苑公司表示“只是口头告知工会主席,没有签字。口头征求工会主席意见,但是没有签字。”对此陈述,国际艺苑公司认为上述笔录含义为因已经有《工会意见》,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不需工会主席签字,故回答为只是口头告知。同时国际艺苑公司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的《工会意见》,载明:鉴于国际艺苑公司与崔玉芬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向本工会征求意见一事,本工会在对相关事实调查核实后认为,崔玉芬确有多次违反员工手册规定及失职行为,故此本工会同意国际艺苑公司与崔玉芬解除劳动合同。崔玉芬坚持认为此《工会意见》与单位代理人仲裁笔录不符,系事后捏造形成。庭审中,国际艺苑公司的工会主席刘新秀出庭作证,表示单位拟对于崔玉芬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曾与其沟通,其了解了情况,并出具了《工会意见》表示同意,并在《员工违纪过失单》上签字认可。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不需其签字而未签字。后,崔玉芬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际艺苑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00元;2、支付2013年第13个月工资2360元;3、报销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福利医药费400元。2014年7月21日,该仲裁委以国际艺苑公司未提交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的证据,程序存在瑕疵,属于违法解除为由,裁决国际艺苑公司支付崔玉芬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00元、报销崔玉芬半年医药费400元,驳回崔玉芬的其他仲裁请求。之后,国际艺苑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崔玉芬同意仲裁裁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员工违纪过失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你的指南》,工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受到本次书面警告处分之前,崔玉芬已受到最后警告处分,并在最后警告处分的有效期内。《你的指南》规定,“员工在原有警告有效期内再发生任何违纪行为,新的警告将基于原有警告的级别升至下一级警告”,但此规章制度明文规定为“升至下一级警告”,是否可直接升级至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依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当,被告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计算。现仲裁裁决的赔偿金数额并不高于法律的规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对于报销医药费一节,原告表示对于此项裁决不起诉,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崔玉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千七百元;二、原告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报销被告崔玉芬半年医药费四百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红代理审判员 谢文超人民陪审员 苟宝禄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迺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