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朱某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24号原告朱某,农民,农民。被告祝某甲,农民。原告朱某诉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国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祝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别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在江西省资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子。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各自付一半。被告祝某甲辩称,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诉被告祝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于××××年××月5号在江西省资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祝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中琐碎事情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并没有大的分歧。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祝某甲离婚,双方之间没有大的分歧,只因家庭琐碎事情发生争吵,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结婚多年并有一子,双方是有感情的,另外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俩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俩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对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国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廖 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