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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磊诉王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磊,王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委托代理人李曼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珏。委托代理人张玲,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小晓,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张磊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磊的委托代理人李曼芳、被上诉人王珏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磊、王珏于2005年自行相识,2006年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13日,张磊、王珏为买方(乙方)、案外人为卖方(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373,879元,乙方于2007年10月13日支付首付款1,003,879元,2007年10月23日前支付房款370,000元,2007年11月12日前确保公积金贷款300,000元、商业贷款700,000元汇入甲方账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张磊支付现金1,373,879元,贷款100万元,付清全部购房款,贷款并由张磊清偿。2008年4月13日张磊支付购房契税70,974.57元。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张磊、王珏名下。2008年6月30日张磊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2009年初,张磊、王珏共同至扬州游玩。后张磊与他人结婚,张磊、王珏终止恋爱关系。2014年8月25日,张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原审审理中,张磊、王珏均确认系争房屋价值685万元,目前尚余贷款本息140万元未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系争房屋全部购房款由张磊出资,贷款也由张磊负责清偿,而张磊、王珏均明确购房目的是为了结婚,现双方终止恋爱关系,未能结婚。虽然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张磊、王珏名下,但购买房产属重大支出,张磊为结婚而全额出资购房,最终却未能达到结婚目的,在此情况下,若由张磊、王珏各半享有产权份额,明显有失公允,故王珏以其享有50%的产权份额为由要求张磊给付一半折价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张磊、王珏现已终止恋爱关系,未能结婚,共有基础丧失,双方均同意系争房屋归张磊所有,法院予以确认。同时,考虑到王珏亦为系争房屋的实际登记产权人,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张磊、王珏一致确认的系争房屋价值、未还贷款本息,法院酌情确定由张磊给付王珏房屋折价款8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一、坐落于****房屋产权归原告张磊所有,该房剩余贷款本息由原告张磊负责清偿;二、原告张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珏房屋折价款8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50元,减半收取计29,875元,由张磊负担25,394元,王珏负担4,481元。原审判决后,张磊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系争房屋应属按份共有,应当依法按照出资额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由于该房屋的全部出资均为张磊,故该房屋应为张磊一人所有。此外,原审未就系争房屋的现有价值进行认定,也未进行询价和评估,酌定的80万元折价款缺乏依据。因此,张磊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支付王珏房屋折价款20万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珏承担。被上诉人王珏辩称,不同意张磊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系争房屋自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登记于张磊、王珏的名下,故张磊、王珏均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审中张磊要求确定其为该房屋唯一所有权人,与法律的规定不符,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当属无误。二审中,张磊同意在房屋归其所有的情况下,支付王珏20万元的折价款,也表明其实际上是认可王珏也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具有相应的共有份额。由于张磊、王珏现终止恋爱关系,故双方在系争房屋中的共有基础丧失,双方均同意房屋归张磊所有,故原审确定该房屋归张磊所有,由张磊支付王珏相应的折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张磊应支付王珏的房屋折价款应如何合理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购买的全部出资及此后的银行贷款的偿还均为张磊所为,但根据系争房屋产权实际登记为张磊、王珏共有的事实,王珏所取得的房屋产权份额应属张磊的赠与,且赠与的权利份额已经转移,本案中又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撤销赠与的情形,故张磊、王珏对于系争房屋的共有状态为按份共有。张磊的出资是在共有财产分割时考察共有人对共有物贡献大小时应考虑的因素,在系争房屋的分割时,还应当适当考虑照顾共有人王珏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以此来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王珏的份额。原审确定由张磊支付王珏房屋折价款80万元,仅占系争房屋双方共同确认的价值减去目前尚余贷款本息后的余额不到15%,仍属于在合理份额的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对于系争房屋价值是否需要询价或评估的问题,根据原审中张磊与王珏均确认系争房屋价值685万元的这一事实,原审已无需就该房屋的价值通过询价或评估等方式作出认定。综上,上诉人张磊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上诉人张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