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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高芒英与陈铎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高芒英(曾用名高芸英)。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陈铎文。委托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6209-8。负责人刘家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反驳对方请求,参加庭审、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高芒英诉被告陈铎文、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芒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陈铎文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10时25分许,被告陈铎文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安陆市环城路海子桥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高芒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高芒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现场变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陈铎文,已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953.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铎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已垫付款项在扣减应承担部分后,超出部分予以返还。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因没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即使交通事故属实亦应划分事故责任;2、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陈铎文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未能保护现场,保险公司只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3、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相关规定依法核定,高芒英已退休,并在社保部门领取退休金,不应计算误工费;4、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0时25分许,被告陈铎文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安陆市环城路海子桥路段在通过十字路口时,K5L27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轮部位与由西向东高芒英驾驶正在通过十字路口的二轮电动车的后部相撞,致使高芒英摔倒受伤,造成高芒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伤者高芒英伤情较重,陈铎文遂驾车将高芒英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进行救治,在此过程中,陈铎文就本次交通事故向安陆市公安局报警。因事故发生现场变动,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安公交证字(2014)第07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述时间、地点,陈铎文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安陆市环城路海子桥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高芒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高芒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无原始现场。现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高芒英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共用去医疗费26798元。被告陈铎文垫付相关费用29838元。2014年11月6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高芒英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881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高芒英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医疗休治期120日;医疗休治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74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12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牙齿继续治疗费共预计25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800元。原告高芒英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铎文,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0时至2015年4月22日24时。另查明,原告高芒英的户口登记为非农业户口,系安陆市通用网机制造有限公司退休职工,高芒英退休后于2010年6月起由安陆市通用网机制造有限公司返聘至该公司品检部工作,每月工资为2200元,自交通事故发生后,高芒英一直在家休养,其工资已经停发。庭审中,陈铎文表示事故是由其未能谨慎驾驶造成,愿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事故现场灭失,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的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陈述,双方是在通过十字路口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铎文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右前轮部位与由西向东高芒英驾驶正在通过十字路口的二轮电动车的后部相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应当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陈铎文在通过路口时未能仔细观察并确保通行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应当在路口外慢行或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高芒英在通过路口时未能仔细观察并确保通行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陈铎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针对原告高芒英的损失中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是否应当计算原告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因受害人由于受到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实际收入,高芒英虽然系退休职工,享受国家的退休金待遇,但其仍然在参加社会劳动,并获取报酬,其返聘工作情况经本院依法核查属实,原告受伤后聘用单位停发其返聘工资,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鉴于原告高芒英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高芒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6798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3650元(50元/天×73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误工费7993元(2200元/月÷30天×109天)、护理费5273元(26008元/年÷365天×7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4000元、车损684元(由人财保险公司定损)、交通费依法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989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发生出具了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财保险公司还辩称,事故发生后,陈铎文未能保护好事故现场,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免赔的理由,本院认为,因陈铎文系为了对高芒英及时施救而造成的事故现场破坏,且在施救时亦及时报警,其行为不属于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不应适用相关保险免责条款,故对人财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芒英医疗费损失10000元、车损684元、其他损失64078元(45812+7993+5273+4000+1000),合计7476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本院确定的比例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8358元{(98910-74762-1200)×80%},鉴定费960元(1200×80%)由被告陈铎文承担,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铎文垫付的赔款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多余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芒英损失93120元(交强险7476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8358元);二、被告陈铎文赔偿原告高芒英损失96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29838元,原告高芒英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陈铎文28878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高芒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建毅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帐号:515101040001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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