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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清林诉李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林,李玉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刘清林,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被告李玉峰,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原告刘清林诉被告李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林及被告李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沙子款21100元,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2011年6月份,被告为板石房子寄宿制小学盖教学楼,原告为被告提供沙子料,当时被告未给付原告沙子款,被告在2011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于2013年5月份被告偿还原告沙子款10000元,尚欠21100元未给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据一枚,用以证明2011年11月5日通过结算账目后被告欠原告沙子款31100元并形成欠据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但是原告诉求中的金额没有减去14000元预支款的金额。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收据一枚,用以证明原告预支沙子款的事实;2、借款单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0000元的事实。针对原、被告举证,经开庭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被告提交的:1、收据一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2、借据一枚,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枚单据系原告之子刘某广出具,在年末结算账目时已经结清,被告尚欠31100元。被告本人认可该枚借据单据为原告预支沙子款,其形成时间为原告出具欠据之前,双方均承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是通过结算账目形成,所以对于该枚借款单据本院不予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份,被告承建板石房子寄宿制小学教学楼,原告为被告提供沙料,在供给沙料过程中,原告预支沙料款14000元。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账目,被告欠原告沙料款311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于2013年4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沙料款10000元,尚欠沙料款211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使用原告沙料,欠原告沙料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理应积极、全面履行欠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尾欠沙料款21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预支沙料款应从总欠据中扣除,原告反对,因原告的预支沙料款形成时间在总欠款之前,而总欠据是原、被告通过结算账目得来,故原告的预支沙料款应视为已结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峰给付原告刘清林欠款211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树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盖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