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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新科与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科,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556号原告张新科。委托代理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纪红,上海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东升。委托代理人朱卫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杨劼。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海华。原告张新科诉被告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科之委托代理人邢素英、朱纪红,被告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卫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粟茵、邵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科诉称,2011年12月3日19时19分许,被告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姚永乐驾驶沪车牌号为沪EWXX**小客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城路出浦电路约150米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确认姚永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仁济医院医治。2014年8月2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右手指功能受限、右尺桡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尺桡神经及正中神经受损,分别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现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同币种)15,0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192,944.4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结论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外购药和自费部分不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费238元要求从医疗费中扣除;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350元;误工费不认可。其他赔偿内容由法院审核。被告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有异议,应为双十级。被告方垫付了医疗费91,823.1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双十级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9时19分许,被告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姚永乐驾驶沪车牌号为沪EWXX**小客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城路出浦电路约150米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确认姚永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仁济医院医治。2014年8月2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右手指功能受限、右尺桡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尺桡神经及正中神经受损,分别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及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的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偏高,本院确定为营养费为每天30元、护理费为每天40元,交通费为350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238元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虽然对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科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伤残赔偿金99,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科鉴定费1,840元、律师费3,200元、交通费280元、伤残赔偿金75,15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营养费2,520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28,800元、医疗费4,075.84元,合计120,375.36元;三、原告张新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1,823.10元)中的18,555.0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1元,其中1,377元为被告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缴,减半收取计3,070.50元,由被告上海强生舒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月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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