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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户籍: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燕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通过电话联系后,窜至鹤山市址山镇址山医院门诊部门口,准备向吸毒人员黄东华交易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黄某身上搜获八小包可疑毒品和两小管可疑毒品。经鉴定,从黄某身上搜获的八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1克,两小管可疑毒品净重0.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助力车一辆予以没收。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和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二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供被告人黄某作案时使用的天翼智能手机一台、黑色合美牌助力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助力车暂扣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直接上缴国库;手机由本院直接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锦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吕嘉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