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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林如美因与被上诉人万树玉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如美,万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如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如锦,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树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和强,男,汉族。上诉人林如美因与被上诉人���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万树玉于2010年2月至11月间多次向林如美借款。期间万树玉时借时还,具体于2010年8月11日借30000元、2010年9月5日借30000元、2010年9月15日借50000元、2010年9月10日借50000元、2010年9月30日借10000元、2010年8月30日借30000元、2010年5月10日借30000元、2010年6月6日借18000元、2010年2月11日借20000元。至2010年11月8日,双方对之前发生的借还款情况进行总结算。当日,万树玉向林如美偿还借款96000元之后,又向林如美借款96000元,并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其中一份协议的内容为“由于万树玉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林如美借到现金10万元,限于2010年2月8日还清。经双方友好协商,万树玉将名下所有房屋作为抵押,如���万树玉不守信用,逾期不还清以上所有余款,那么万树玉名下所有房屋将没有异议地给林如美所有作为抵债”。第二份协议的内容为“由于万树玉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林如美借到现金15万元,限于2010年5月8日还清。经双方友好协商,万树玉将名下所有房屋作为抵押,如果万树玉不守信用,逾期不还清以上所有余款,那么万树玉名下所有房屋将没有异议地给林如美所有作为抵债”。此后,林如美多次向万树玉追索还款,万树玉则以两份《借款协议》系受林如美威胁所签而拒绝还款,并于2010年12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林如美以借放高利贷为手段,在70天内强迫敲诈勒索50万元。林如美遂于2010年12月22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万树玉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该案经一审后,万树玉提起上诉,本院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后经庭审查明,万树��曾于2010年11月22日、23日及29日向林如美发送手机短信,表示愿意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款协议》里约定的“万树玉名下所有的房屋”为万树玉父亲万祝坚的房产,至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两份《借款协议》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万树玉于2010年12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后,不仅至今未立案受理,且已将案件撤销。在案件审理中,林如美确认其请求的借款利息为54885元。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林如美是否向万树玉贷款25万元以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林如美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虽系诉争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约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借款协议》属于实践合同,实践合同是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林如美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向万树玉贷款25万元,且《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在前,签署的落款日期在后,明显存在瑕疵,而存有瑕疵的证据,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此林如美主张万树玉向其借款25万元,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010年11月8日万树玉向林如美偿还借款96000元之后,又向林如美借款96000元,随后,万树玉主动向林如美发送手机短信,表示愿意偿还借款,说明诉争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数额以2010年11月8日万树玉最后向林如美所借的96000元为准。因此对林如美要求万树玉偿还借款本息,仅在96000元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的计付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林如美请求的利息应自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万树玉抗辩其仅借林如美35000元,林如美有强迫敲诈勒索的行为,但公安机关对报案未立案受理且已撤销报案,故万树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万树玉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林如美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2月22日起计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3元由林如美负担3673元,万树玉负担2200元。林如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两份《借款协议》虽然名为借款协议,但实质上是还款协议,即对之前已经发生的借款情况进行了确认结算,可作为万树玉欠款25万元的直接证据。两份《借款协议》的还款日期系笔误,不能以此否认万树玉已借到25万元款项的事实。2、本案还有催款短信、房产证明(抵押物)以及已经被涂抹的11份借据等相关证据可以印证借款事实。综上,原审法院不顾本案相关证据的综合证明力及两份《借款协议》的签订背景,仅仅因为协议名称就否认其真实性质,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树玉偿还林如美25万元及利息。万树玉答辩称:1、林如美无法证明两份《借款协议》中的约定的款项系对之前欠款形成的结算,即本案无证据表明两份《借款协议》是还款协议,因此不能作为万树玉欠款25万元的直接证据。2、一审法院认定万树玉向林如美还款96000元之后又借到96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林如美威胁万树玉还钱,万树玉就转账给林如美96000元,后林如美因为害怕又将96000转回给万树玉。一审判定万树玉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儋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21日以无犯罪事实为由,以书面通知的方式撤销万树玉控告林如美敲诈勒索一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林如美主张本案诉争双方之间已产生有效的25万元款项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对“已实际提供25万元借款”此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仅有两份《借款协议》及林如美一方的陈述,缺少诸如转账记录或现金收据等可以直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提供的证据,加之万树玉又不予认可,故有关两份《借款协议》当中涉及的25万元借款已实际提供的依据不足,林如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96000元借款的问题。该款项先由万树玉转给林如美,再由林如美转出给万树玉,双方对此无异议,但万树玉称转款是由于受到林如美胁迫不得已而为之,同上原理,万树玉既然如此主张,则应对“胁迫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林如美对胁迫一事不予认可,而万树玉的报案亦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无“犯罪事实”并撤销案件,故万树玉的主张因仅有其一方陈述而依据不足,一审判定万树玉应偿还上述款项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林如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红审 判 员  赖永驰代理审判员  崔岱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密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