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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民初字第03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全美与王晓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美,王晓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3067号原告陈全美。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敏。原告陈全美诉被告王晓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全美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王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美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莲塘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与迎面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各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35831.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晓敏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在莲塘路由西向东拐弯,原告是在东延路由西向北拐弯时追尾了我方车辆然后摔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晓敏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苏州工业园区莲塘路东延路处时与原告陈全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同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敏逆向行驶或违反单向通行标志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全美无责。事故后,原告陈全美经送医进行治疗,被告并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交警接警过程录像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就原告各项诉请构成,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主张原告自付医疗费金额35016.32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出院小结、住院清单主张住院9天,以20元/天计算180元。被告质证住院天数不清楚,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经核算为9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该项损失应为162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质证无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5478.32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交通执法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在听取事故当事人有关事故陈述并进行调查后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较高专业性和权威性,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充分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晓敏应就原告损失35478.32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全美赔偿款35478.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晓敏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王晓敏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叶婷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