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肖然与何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317号原告肖某,男,1983年5月16日生,汉族。被告何某,女,1988年2月20日生,汉族。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发慧,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307018。原告肖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肖某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2月30日在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01801142号,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10月31日生育一男孩殷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结婚后不久被告便经常出入酒吧、KTV等场所。孩子出生后,被告还带上孩子出入酒吧、KTV等场所。原被告婚后因被告生活作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多次原谅被告,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悔改之意,在原告向被告家人告知该情况后,还被被告家人多次威胁。2015年1月6日上午原告发现被告手机中有可疑短信,原告便与被告争抢手机,但在原告归还被告手机后,被告便向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报警,在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期间,被告带其家人将原被告家中的东西搬走,其中包括现金6 500元,并控制了原告在工商银行的111 737.65元存款,该存款是原告用被告身份证办理的工行卡所存。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东芝牌电视机一台,价值3 000元、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价值300元、海尔牌冰箱一台,价值600元,沙发一套,价值500元,工行存款111 737.65元、现金6 5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刘群琼的借款100 000元用于经营小卖部,欠肖高芬的借款20 0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生活作风问题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的过错在于被告,故在分割财产时被告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现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殷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直至双方所生孩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22 637.65元,归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120 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0 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肖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2、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殷某某的出生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与双方所生孩子的关系,以及孩子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3、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4、牡丹灵通卡账户明��单,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的工资卡上转存111 737.65元至用被告身份证办理的银行账户中。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只能证明该款项的情况,但是该款已被被告用以偿还生活中借支的费用及住院费,现已无余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盘县支行调取被告在该行尾号为8781及尾号为1937的银行账户明细。经本院调查,在中国工商银行盘县支行被告何某名下无尾号为1937的银行账户,而尾号为8781的账号中存款为37.65元,且其中存款不能查明系原告账户或原告所述账户转入。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是:只能证明存款经过,但不能证明该款现在存在。被告何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事实是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被原告打伤。二、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孩子自从出��至今均随被告一起生活,所以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东芝牌电视机一台(价值3000元)、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价值300元)、海尔牌冰箱一台,(价值600元)、沙发一套(价值500元)。上述财产均是被告父母为被告购买,该财产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四、关于工商银行的存款111 737.65元,因原告未给予被告生活费用,所以生活费及孩子治病所需费用均是借支,该存款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五、原告称被告拿走其6 500元现金没有依据,原告要求分割该款项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不是真实的,因小卖部并非原告经营,且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经营小卖部,或者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债务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何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及被告受伤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被告受伤的事实,在此期间的费用均是被告借支。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受伤并非原告的行为造成,医院出具的材料中载明被告是摔伤,而且医疗费均是原告支付。2、短信一条,用以证明原告未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同时证明被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短信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对双方所生孩子殷某某未尽到抚养义务,也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用于生活开支。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殷某某的出生证、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手机短信。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原告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单、本院调取的被告何某尾号为8781的银行账户明细单。因两个账户的款项并无直接对应,且尾号为8781的账户余额为37.65元,故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将原告账户中的111737.65元转至被告账户中的依据。3、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及被告受伤的照片。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何某受伤住院,但不能证明被告所受伤害是原告的行为造成,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何某于2008年12月30日经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黔盘结字010801142号。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10月31日生育一男孩殷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方式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东芝牌电视机一台(价值3000元)、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价值300元)、海尔牌冰箱一台(价值600元)、沙发一套(价值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双方所生孩子殷某某应由谁抚养,应当支付多少抚养费。2、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归谁所有。3、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属实。原告肖某与被告何某经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方式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殷某某应由谁抚养的问题,原告肖某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收入,能够为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故双方所生孩子殷某某应由原告肖某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因被告无固定工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的20%至30%确定,2013年六盘水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0307元,故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671元(40307元÷12个月×20%=671元)。关于财产问题,被告称东芝牌电视机一台(价值3000元)、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价值300元)、海尔牌冰箱一台(价值600元)、沙发一套(价值500元)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或者被告父母在婚前购买,故该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同分割。至于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存款111 737.65元,以及现金6 500元,无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现真实存在,故无法确认该财产的真实性。关于已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怎样分割的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财产价值及有利于财产的分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适当照顾妇女的原则,本院认为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价值300元)、海尔冰箱一台(价值600元)、沙发一套(价值500元)归原告肖某所有,东芝牌电视机一台(价值3000元)归被告何某所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肖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真实存在,应由原告肖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某与被告何某的婚姻关系。二、原告肖某与被告被告何某双方所生孩子殷某某由原告肖某抚养,被告何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肖某双方所生孩子殷某某的抚养费671元,直至双方所生孩子殷某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肖某与被告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价值300元)、海尔牌冰箱一台(价值600元)、沙发一套(价值500元)归原告肖某所有;东芝牌电视机一台(价值3 000元)归被告何某所有。四、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管 红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