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瑞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曹明与袁汉林、万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袁汉林,万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曹明,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被告袁汉林,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现住瑞昌市。被告万国军,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现住瑞昌市。原告曹明诉被告袁汉林及被告万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耀、邹圣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和被告袁汉林及被告万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明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袁汉林因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4年10月10日前还清,被告万国军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汉林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万国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袁汉林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袁汉林从原告曹明处借款150000元,被告万国军担保的事实。被告袁汉林辩称:我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是在2011年分两次在原告处借的,当时约定月利率四分,几年来,我还利息已还了24万余元。2014年8月6日,我还了原告利息50000元,剩下本金150000元,我重新给原告打了一张150000元的借条。这钱我是要还的,但我现在实在没有钱还,我只能安排在一年之内分期分批来还。被告万国军辩称: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担保人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我也没有钱替被告袁汉林还此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袁汉林因资周转需要,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2014年8月6日,被告袁汉林付清原告全部利息,承诺本金150000元在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由被告万国军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袁汉林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汉林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万国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原、被的陈述相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汉林欠原告曹明借款150000元,有被告袁汉林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此款被告拖欠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汉林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国军为被告袁汉林欠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属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万国军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汉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明借款150000元。二、被告万国军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袁汉林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立平人民陪审员  方 耀人民陪审员  邹圣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