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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自报郭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郭吉。辩护人黄建刚、赵昌勇,上海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吉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吉及其辩护人黄建刚、赵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吉原系达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某公司)员工,2014年7月17日经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郭吉人民币5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再无其他劳动争议。2014年8月间,被告人郭吉向达某公司负责人张某发送邮件,以对外泄露该公司文件内容相要挟为由,索要人民币50万元。同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郭吉在本市闵行区七宝镇七莘路XXX号上岛咖啡厅从张某处索得人民币35万元,被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郭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赃款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达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文件,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相关电子邮件影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吉以泄露公司机密文件相要挟,勒索人民币3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吉的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郭吉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郭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贝冬梅人民陪审员  颜世平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