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庆阳市金泰昌典当有限公司与庆阳市精德淀粉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阳市金泰昌典当有限公司,庆阳市精德淀粉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市金泰昌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文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精德淀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栗旭峰。上诉人庆阳市金泰昌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昌典当公司)与被上诉人庆阳市精德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德淀粉公司)典当纠纷一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8)庆西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庆中民申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由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再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庆西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金泰昌典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泰昌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文斌与被上诉人精德淀粉公司法定代表人栗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精德淀粉公司在建设职工住宅楼过程中,因资金困难,以本公司556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当物抵押给金泰昌典当公司,在金泰昌典当公司处取得当金447727元,约定:综合费用12088元,月利率0.8%,期限自2007年10月27日至2007年11月27日。以庆阳市麓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以及该公司位于西峰区肖金老山村的老山使用权、林木、农作物等作为当物抵押给金泰昌典当公司,在金泰昌典当公司处取得当金595508元,约定:综合费用16078元,月利率0.8%,期限自2007年10月27日至2007年11月27日。当日,精德淀粉公司依约向金泰昌典当公司交付了上述两笔当金综合费用。典当期限届满后,精德淀粉公司未能偿还当金,在金泰昌典当公司索要过程中,双方于2008年7月2日签定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精德淀粉公司将其正在修建的车库18-28号,共11间抵顶金泰昌典当公司当金100万元。但精德淀粉公司在建的车库并未取得合法的建设手续。2008年7月7日,精德淀粉公司又以在建的房产(1号楼2单元4楼2号)作为当物抵押给金泰昌典当公司,在金泰昌典当公司处取得当金300000元,约定:综合费用8100元,月利率0.3%,期限自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9月7日(二个月)。当日,精德淀粉公司交付了一个月的综合费用8100元。典当期限届满后,精德淀粉公司仍未偿还当金。金泰昌典当公司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精德淀粉公司与金泰昌典当公司之间设立典当法律关系符合上述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精德淀粉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当金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金泰昌典当公司在索要前两笔当金过程中,双方虽然于2008年7月2日签订了以房产(车库)偿还当金的还款协议,但由于精德淀粉公司所建的车库不属于合法建筑,故签订还款协议系无效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此,金泰昌典当公司诉求精德淀粉公司归还当金并按约定给付费用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典当期内的费用及利息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即:2007年10月27日的两笔典当,期限为一个月,费用精德淀粉公司已依约足额付清。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0.8%计算。2008年7月7日的典当,期限二个月,精德淀粉公司已交付了一个月的费用,尚应给付一个月的费用8100元。关于逾期偿还的费用及利息,《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依据该规定,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逾期贷款罚息的规定,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加收40%为月利率7.56‰。另外,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判处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08)庆西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二、精德淀粉公司偿还金泰昌典当公司当金1343235元、费用8100元及典当期内的利息10145.88元(1043235元×1月×0.8%、300000元×2月×0.3%);三、精德淀粉公司向金泰昌典当公司偿还逾期利息,本金1043235元从2007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本金300000元从2008年9月8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月利率7.56‰。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精德淀粉公司负担。金泰昌典当公司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1、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服判均无异议,也未上诉,当事人也未申请执行。时隔7年后在双方当事人未申请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进行再审。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对原判决中借款的数额及费用依然认同,故再审不当;2、在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无异议,有可能调解法官却将调解程序简化忽略,现要求重新开庭进行审理;3、再审认为此案为典当纠纷,并适用《典当管理办》第四十条是正确的,但对本办法的规定理解错误,舍本逐末,判处错误。请求:1、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重新审核认定承担典当利息及费用。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精德淀粉公司承担。精德淀粉公司答辩称:借款事实清楚,一切尊重上诉人意见,尊重法院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有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双方当事人陈述;2、当票复印件3张;3、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4、庆市国用(2006)第3066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精德淀粉公司应否偿还金泰昌典当公司当金、费用及典当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二十五条规定“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精德淀粉公司与金泰昌典当公司于2007年10月27日、2008年7月7日分三次设立的典当法律关系符合上述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精德淀粉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当金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金泰昌典当公司在索要前两笔当金过程中,双方虽然于2008年7月2日签订了以房产(车库)偿还当金的还款协议,但由于精德淀粉公司所建的车库不属于合法建筑,故签订还款协议系无效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此,金泰昌典当公司诉求精德淀粉公司归还当金并按约定给付费用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当金为1343235元,典当期内的费用及利息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即:2007年10月27日的两笔典当,期限为一个月,精德淀粉公司已依约足额付清费用。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0.8%计算。2008年7月7日的典当,期限二个月,精德淀粉公司已交付一个月费用,尚欠一个月费用8100元。关于逾期偿还的利息,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逾期贷款罚息的规定,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加收40%为月利率7.56‰。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保国审判员 沈晋芳审判员 郭闯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 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