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卢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别名卢×),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俍颖、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卢某甲在租住上林县××局1栋1单元602室期间,趁共同居住602室的被害人卢某乙、何某房间内无人之际,进入二被害人的房间盗窃5次,窃得人民币10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卢某甲进入卢某乙、何某的房间,盗走被害人何某红色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50元;2、2014年6月2日中午,被告人卢某甲进入卢某乙、何某的房间,盗走卢某乙放在折叠桌下的人民币10元;3、2014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卢某甲进入卢某乙、何某的房间,盗走卢某乙放在枕头下黑色钱包内的人民币20元;4、2014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卢某甲进入卢某乙、何某的房间,盗走卢某乙放在枕头下黑色钱包内的人民币500元;5、2014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卢某甲进入卢某乙、何某的房间,盗走卢某乙放在枕头下黑色钱包内的人民币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卢某甲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卢某乙被盗的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乙、何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10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卢某乙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鉴于其犯罪的情节尚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卢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宏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陆汉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