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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923号原告郑某甲,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公司工程师,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汪信明,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力,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乙,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学城某教师,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信明、李力,被告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28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结婚匆忙,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各方面问题逐渐涌现,时常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某乙辩称,原告对婚姻缔结情况的诉称基本属实。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于2012年1月28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近三年,因性格差异,时常发生争执。2014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分居。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坚持其离婚的诉讼请求,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的陈述等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有分歧、误会是在所难免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已近3年,在婚后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较短。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原因综合分析,目前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郑某甲应当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多一点细心和珍视彼此多给对方一份宽容和理解,多一些投入和关注,夫妻之间相互尊重,互相帮助,互相信任、平等相待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郑某甲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要求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景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