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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任大网、周银茹等与周金茹、季隆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大网,周银茹,周巧茹,周俊如,周金茹,季隆,王玉丽,周文宾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任大网。原告周银茹。原告周巧茹。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如。原告周俊如。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新德,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茹。委托代理人季隆。被告季隆。第三人王玉丽。第三人周文宾。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新德,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大网、周银茹、周俊如、周巧茹与被告周金茹、季隆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王玉丽、周文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大网、周银茹、周俊如、周巧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新德,被告周金茹、季隆,第三人王玉丽及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新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大网、周银茹、周俊如、周巧茹诉称,原告任大网是被告周金茹的继母,两被告是母子关系,户口均在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3年系争房屋被征收,原、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两被告取得35万元征收补偿款,购买产权调换房屋后自行补足购房款缺额。现被告购买产权调换房屋后拒绝补足购房款缺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差额850,323.15元。被告周金茹、季隆辩称,原告诉请是不合理的。此次动迁总共签署了三次协议,全部动迁款是326万元多。在和动迁组签署5套安置房协议的时候,被征收人还差了11万元多。被告本来是不愿意签调解协议的,但为了配合动迁,避免损失奖励费,被告才签署了调解书,是为了让动迁顺利进行而被迫和受蒙骗签订的。在签署调解书的时候,被告并不清楚最终的动迁款总额是多少,怎么安置。故调解书对被告没有效力。原告的诉请混淆了遗产部分和拆迁补偿奖励部分,以35万元作为两被告全部的动迁利益是不合理的。签订征收协议时,说好是各自补足自己的购房款。周银茹和周巧茹早已出嫁,户籍也迁走了,也都曾在婆家享受过动迁,该两人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其只有遗产继承份额,无权要求分割奖励部分。此次动迁周俊如所得最多,应该由其安置周银茹和周巧茹。三次征收协议都在调解书之后签订,已经覆盖了调解书,故该人民调解书已经没有效力了。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任大网与周某某(1987年过世)是夫妻,周俊如、周银茹、周巧茹是二人的子女,周金茹是周某某与前妻之女,是任大网的继女;季隆是周金茹之子;王玉丽是周俊如的妻子,周文宾是二人之子。系争房屋为私房,土地证登记使用人为周某某。该房屋原由周某某夫妇修建为二层,后于1988年由周俊如翻建为三层。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6个户籍,即任大网、周俊如、王玉丽、周文宾、周金茹、季隆,其中任大网实际居住,部分房屋用于出租,其他人居住于自购商品房。2012年11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3年9月17日,周金茹、季隆与周俊如、周巧茹、周银茹、任大网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在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周金茹和季隆得35万元,余款归任大网等人所有;周金茹、季隆根据人员结构购置征收安置房,购房款不足部分由其自行补足。2013年9月21日,周俊如、周金茹代理该户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48.3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898,309.37元,装潢补偿24,150元;该户购买5套产权调换房屋;各项奖励补贴合计845,959.93元,其中购房补贴634,935.43元;结算单发放费用合计252,821.46元;补充协议另有底面积奖励244,030元。扣除购房款后,该户还需支付征收单位购房补差款112,566.54元。此后当事人对产权调换房屋的购置达成一致,其中周金茹、季隆确定购置2套产权调换房屋,即宝山区佳翔苑陆翔路XXXX弄XXXXX号XXX室(总价728,115.05元)、宝山区宝欣苑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472,208.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征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房屋税费单,被告提供的征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承诺书、户籍资料,法院调取的结算单等征收相关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民调解协议,系被告亲自签署,且对被告应得征收利益并无减损,没有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被告主张该协议系被迫和受蒙骗签订,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购置的产权调换房屋价格超过其所得征收补偿款份额,应当向原告补足差价。但购房差价应以产权调换房屋总价扣除相应购房补贴之后的价格计算,而相应购房补贴则应按公平原则,参照房屋价款比例由当事人分配。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购房差价为6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茹、季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任大网、周银茹、周俊如、周巧茹购房补差款63万元;二、驳回原告任大网、周银茹、周俊如、周巧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行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