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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21

案件名称

李贵明与张春平、吴光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贵明;张春平;吴光银;李连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李贵明,男,生于1949年9月14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务农,盐津县庙坝镇民政村包包上村民小组。被告张春平,男,生于1989年12月3日,苗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务农,住盐津县。被告吴光银,男,生于1968年4月16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务农,盐津县庙坝镇红碧村王青山村民小组。被告李连秀,女,生于1957年8月14日,苗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务农,盐津县庙坝镇红碧村王青山村民小组。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贵明诉被告张春平、吴光银、李连秀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贵明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贵明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贵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贵明承担。审判员  胡仕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