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罪犯张艳峰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艳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执字第50号罪犯张艳峰,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定襄县人。现在山西省晋中监狱服刑。2008年11月24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并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艳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0月18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晋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并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6月8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提出,根据罪犯张艳峰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艳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监狱表扬十一次,记功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张艳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学习,积极劳动,努力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艳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33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向东代理审判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任 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