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第3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彩云、王树丰与王树龙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彩云,王树丰,王树龙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3838号原告孙彩云,女,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树丰,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凯,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齐佳秀,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龙,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素文(系王树龙妻子),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向东,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彩云、王树丰与被告王树龙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0月,被告将其位于牛家营子镇南荒村七组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喀集建(94)字第*****号的房屋院落出卖给原告,价值是人民币7000元。原告给付被告房款后,被告将房屋院落交付原告,但双方一直没有过户。原告找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喀集建(94)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在2000年10月份,二原告与被告夫妻对本案的涉案房屋进行了买卖,确定了买卖房屋合同关系,当时约定房屋价格是70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是该房屋和土地都没有进行过户。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房屋的事实。3、王树国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涉案房屋的经过。4、王树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涉案房屋的经过。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诉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只是暂时管理被告的喀集建(94)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原告居住这个房屋并不是基于买卖关系,所以被告王树龙没有协助原告进行过户登记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从1994年开始,被告王树龙就已经取得了该小组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人是王树龙。6、南荒村七组组长王文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存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及房屋买卖的行为,即使有买卖合同这个行为,也是违法的,因为王树丰与孙彩云只有一个儿子,他们是一户,只符合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再以其他方式在小组内进行宅基地的买卖或审批、置换,所以即使原、被告之间存有宅基地的买卖行为,也是违法的,违法行为就是无效,无效行为的后果就是不受法律保护。7、南荒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树丰在南荒村七组官道梁留有宅基地一处,面积为1.5亩。庭审中,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1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因为该光盘是视听资料,原告提交的不是原始的载体,而且对内容有删减,该录音没有开头和结尾;在通话过程中,原告孙彩云具有诱导被告的意思,同时也有欺诈的意思,特别是在提到买房和卖房的时候,都是由原告提出来的,这是原告以诱导的方式做出的,在这短短的五分钟录音中,原告三次提到了原告亏待不着被告;在录音中,也没有对买卖的时间、价格等内容进行介绍,所以从录音中,无法看出原、被告之间有买卖房屋的事实。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而是存放于当时的房屋内,被告当时没有拿走,原告居住后就由原告持有该证据了,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院的质询,由于王树国没有到庭,被告无法证实其出具的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质证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第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从这份证言中还可以看出,证明的内容与王树海本人的签名不是一个人写的,而且这份证言的内容与王树国的证言是一字不差,也没有时间,显然这是同一个人指使他们写的。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质证无异议,认为正是因为被告取得了使用权,被告才将房屋出售给了原告,被告是有处分权的,这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双方也都履行了义务,现在就差协助原告过户了,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义务。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质证,认为王文有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应被法庭采纳。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故该证据不应被采纳。经审查,原告和被告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彩云、王树丰与被告王树龙均系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南荒村七组村民。被告王树龙在南荒村七组有房屋院落一处,并于1994年办理了喀集建(94)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王树龙于1998年开始不在该房屋居住。原告孙彩云、王树丰于2000年开始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孙彩云、王树丰认为2000年10月份,二原告已经与被告王树龙进行了房屋买卖,并且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格是7000元,二原告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二原告,但是该房屋和土地都没有进行过户。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喀集建(94)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树龙则认为被告并没有与二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二原告只是暂时管理被告房屋,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王树丰在本组官道梁留有宅基地一处,面积为1.5亩,经村组批给王树丰后,没有到土地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王树丰也未建房,一直作为耕地耕种至今。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树龙申请法院调取原告王树丰在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档案室的喀喇沁旗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批地籍档案。法院办案人员到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档案室调取档案过程中,档案室工作人员未查询到原告王树丰在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档案室的喀喇沁旗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批地籍档案。本院认为,公民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处理双方的民事行为。原、被告系同组村民,法律允许互相买卖位于本集体组织内的房屋。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在买卖成立后,出卖方有义务协助买方过户。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证人证言与实际居住多年的案件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买卖房屋的事实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为其管理房屋,因无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另有一处宅基地,与被告买卖行为违法。因原告在官道梁的宅基地并未取得土地部门的审批,也未建房,所以不应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宅基地,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孙彩云、王树丰将喀集建(94)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孙彩云、王树丰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树龙负担。此款二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彦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