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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贾万志与常晓红、常运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452号原告:贾万志,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桂合,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晓红,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常运涛,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义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贾万志与被告常晓红、常运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邢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万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晓红,被告常运涛,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常晓红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滦南县城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液化气站门前南侧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贾万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贾万志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晓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万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常晓红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常运涛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给原告贾万志造成下列经济损失:医药费22149.49元、住院伙补340元、误工费10848元、护理费2712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贾万志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2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要求赔偿11240.54元,以上共计36500.54元。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常运涛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请依法核减。被告常晓红辩称,被告常晓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贾万志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晓红不另行赔偿原告贾万志经济损失。被告常运涛辩称,被告常运涛所有的被告常晓红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贾万志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运涛不另行赔偿原告贾万志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常晓红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滦南县城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液化气站门前南侧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贾万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贾万志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晓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万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万志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2149.49元。原告贾万志的伤情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四个月,前一个月需陪护一人。原告贾万志受伤后由其妻子顾瑞珍陪护,原告贾万志与其妻子顾瑞珍均系个体工商户。综上,原告贾万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149.49元、住院伙补340元(住院17天,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10699.20元(误工120天,按每天89.16元计算)、护理费2674.80元(护理30天,按每天89.16元计算)、鉴定费110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7463.49元。另查明,被告常晓红与被告常运涛是夫妻关系。被告常晓红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滦南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滦南县大贾庄瑞珍农资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滦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常晓红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贾万志相撞,致原告贾万志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贾万志与被告常运涛之间形成了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之债赔偿的法律关系。因被告常晓红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贾万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贾万志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每天89.16元,根据司法医学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原告贾万志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酌定500元;原告贾万志其余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万志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万志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49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万志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12489.49元的80%即9991.59元,以上共计34965.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常晓红、常运涛不另行赔偿原告贾万志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贾万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贾万志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贾万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宝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