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4)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多次到建筑工地盗窃建筑材料,然后将所盗财物藏匿于安仁县清溪镇清溪村自家杂屋内。2014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到安仁县永乐江镇“在水一方”工地盗窃建筑材料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的杂屋内查获被盗建筑材料。经鉴定,被盗物品市场价格人民币4395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多次到建筑工地盗窃建筑材料,然后将所盗财物藏匿于安仁县清溪镇清溪村自家杂屋内。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安仁县永乐江镇“在水一方”工地盗窃建筑材料13次,其所盗财物均藏匿于安仁县清溪镇清溪村自家杂屋内。2、2014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骑着红色本田女式助力摩托车到安仁县永乐江镇“在水一方”工地盗窃建筑材料,盗窃了14根方木、一个“门字形”铁脚手架、16根铁杆,后被“在水一方”工地工作人员侯某、贺某发现并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的杂屋内查获被盗的空心铁管70根、大“门字形”脚字架1个、“门字形”脚手架21个、铁质扣件61个、铁质顶托35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市场价格人民币439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6日对“10·07”盗窃案立案侦查。2、安仁县公安局清溪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7日9时30分左右,“在水一方”工地工作人员将到工地盗窃建筑材料的被告人陈某抓获。3、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4、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明:熊某为“在水一方”工程施工部经理,从2013年11月份至今,“在水一方”工地7#、8#楼施工现场丢失钢管、钢管扣件、门字形脚手架、顶托、长方形方木等物。5、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7日凌晨3时许,侯某在“在水一方”工地守夜巡逻,在8栋工地碰到一名男子,那男子一看到其,就把手里的物品丢到路边跑了,侯某马上报警,清溪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在河边发现一台无牌女式摩托车,清溪派出所的民警认为是偷东西的人的,就和其一起蹲守到天亮,天亮后清溪派出所的民警去桥头的摩托车店调查车主信息,并要我们继续蹲守,到9时左右,有一名男子来骑摩托车,侯某就和工友将其拦住,后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将其带走了。并证实,当天晚上,陈某在工地盗窃14根方木、1个门字形脚手架、8付铁拉杆,价值大约人民币600元左右。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现任安仁县清溪镇清溪村村长,与被告人陈某相识有十多年了,对陈某的家庭比较了解,其家庭比较困难,老婆一直患有精神病,儿子、女儿还小,没有人照顾,家庭没有经济来源。7、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7日凌晨3时左右,贺某与工友侯某在“在水一方”工地守夜,发现一名男子在偷运工地的建材,当时没有抓到,后就报警,清溪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在工地的江边发现一辆女式摩托车,派出所的民警就组织蹲守,天亮后清溪派出所的民警去桥头的摩托车店调查车主信息,并要我们继续蹲守,到9时左右,有一名男子来骑摩托车,贺某就和工友侯某将其抓住,后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将其带走了。另证明,当天晚上,工地被盗14根方木、1个脚手架、8付铁拉杆,价值大约人民币1000元左右。8、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鉴(2014)1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公安机关委托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建筑设备进行估价,经鉴定被盗的建筑设备总价值人民币4395元。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10、安仁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到被告人陈某家查处的被盗物品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11、被告人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39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所盗财物已全部发还给了受害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且其盗窃工地材料的目的是为改造自己的房屋,其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水文审 判 员 周凌云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