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宋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姜焕军与姜焕合、姜凯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焕军,姜焕合,姜凯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宋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姜焕军,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宋佩峰,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焕合,城镇居民,登记住址威海市环翠区。被告姜凯华,城镇居民。被告姜凯华委托代理人杨建波,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姜焕军与姜焕合、姜凯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佩峰,被告姜焕合,被告姜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焕军诉称,被告姜焕合系原告之兄,与被告姜凯华系同住但未登记的对象。2012年4月,原告在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长会口村村东建设一养貂场,貂场建成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先以赊欠方式引进212只母貂和40只公貂,次日又以现金方式引进100只母貂和26只公貂,10月20日左右引进貉子10只,10月27日左右又引进貉子8只,并雇佣被告姜焕合管理经营。后二被告提出由其二人共同出资40000元参与对现有的貂及貉子进行共同合伙经营,利润分成比例为由原告独占50%,二被告共同占50%。现因二被告感情发生纠葛,致合伙事务不能完成。请求判令位于文登市泽库镇长会口村村东养貂场归原告所有,对合伙经营期间现有的貂及貉子的种类及数量进行分割。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貂场及附属设施以及貂种及貉子种都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返还被告姜凯华180000元以及姜凯华存放在原告处的貂种及貉子种。被告姜焕合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凯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判令貂场归原告所有属一厢情愿,对现存的貂及貉子进行分割没有实质意义,因为本案主要焦点是合伙貂场的投资构成情况,如果不谈投资构成情况和出资额的具体界定,则无法确认貂场和饲养物的归属;二、原告列其兄姜焕合为本案被告之一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姜焕合充其量是本案第三人,因为他只负责对貂场日常经营运作的管理,根本没有出资,不能成为合伙人之一;三、不存在二被告共同出资4万元的事实,所谓的4万元是姜焕合经手向被告姜凯华的借款,与是否合伙没有关系;四、诉状中所诉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所谓的赊欠母貂212只和公貂40只,均为被告姜凯华向案外人购买,且已经垫资清偿了全部货款,所谓的购买貉子计21只也是被告姜凯华出资购买的;五、涉案貂场的投资额不应小于50万元,原告的实际投资尚不足18万元,在现貂场正常运转经营一年的前提下,其总投入应不低于60万元,原告在诉状中均掩盖和回避了上述事实,其目的是为了将共同出资合伙所建貂场据为己有,且置被告姜凯华的大额投资于不顾,实质上是侵犯了被告姜凯华的合法权益;六、被告姜凯华有充分证据证实,在不计合伙当年利润分成的前提下,被告姜凯华已投资达32万余元,因此,本案在确认合伙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应首先理清合伙账目,然后才能够确认貂场及现存所养貂、貉的归属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姜焕合系原告之兄,与被告姜凯华原系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二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诉争貂场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长会口村村东,于2012年7月开工建设,同年建成后由被告姜焕合负责实际经营管理。原告庭审中主张诉争貂场建设所占用的土地其中1.8亩土地为原告母亲王建良的,0.6亩系原告堂哥姜焕胜无偿提供给原告使用的,0.3亩系董文县转包给原告的,0.21亩系王炳永转让给原告的,并提交原告与董文县签订的转包土地协议书一份、王炳永出具的收到土地转让金收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姜焕合认可原告所述,被告姜凯华对以上证据表示无异议,认可原告所述土地情况,但提出异议称转让土地的款项是由被告姜凯华的母亲支付的,因为当时和被告姜焕合同居,都是男方主事,所以协议书和收条都交由被告姜焕合保管,被告姜凯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主张。原告主张貂场建设期间所投资的原料及人工费都是原告负担,被告姜焕合属于以劳务作为出资,二被告除了诉状中所述4万元并无其他现金投资,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收款收据18张;2、支付工人工资的单据3张;3、泽库镇供电所出具的安装费一张;4、原告与被告姜焕合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被告姜焕合受原告委托负责监工及购买材料;5、被告姜焕合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交付的建貂场资金收条8张,证实建貂场期间被告姜焕合从原告处收取建设所需资金。对上述证据,被告姜焕合表示无异议,被告姜凯华提出异议称双方协商分貂场的时候原告将建貂场的支出情况列出明细表交给了被告姜凯华,对证据1、2、3中所列支出包含在明细表中的予以认可,不包含的部分不予认可,另因被告姜焕军与原告系亲兄弟,故证据4、5与本案无关。原告另申请证人姜某甲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当时系原告找的证人在诉争貂场干木匠活,是原告的母亲支付的工钱,除了证人外,还有原告的两个亲戚在帮其干木匠活,是由被告姜焕合负责监督施工。被告姜凯华提出异议称是原告的母亲找的证人干活,被告姜焕合对此说明系原告委托姜焕合与其母亲去找的证人干活。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诉争貂场的建设情况,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姜某乙、姜某丙进行了调查,姜某乙陈述其参与了貂场的全部施工过程,是施工队的副队长,当时有5个大工和6个小工,由施工队队长姜浩杰负责对外联系业务、承揽工程,姜浩杰告知姜某乙当时是被告姜焕合、姜焕合的母亲及被告姜凯华的姑父去姜浩杰处联系的建貂场,工程完工后被告姜焕合一次性将工程款支付给姜浩杰,姜浩杰给施工队的工人发放工资。建貂场的时候姜凯华的父亲也在工地上帮忙干一些零活,因为农村习俗是家中建房子亲戚朋友都要帮忙;工地的技术工只有施工队11个人,主要工作都是施工队完成的,工程施工时由姜焕合负责监督施工,施工队只对姜焕合负责,施工队的常用工具都是自备的,搭架子的钢管是原告姜焕军去船厂借的。姜某丙陈述其系施工队里的小工,由姜浩杰承揽的诉争貂场的建设工程,工程的瓦匠活都是施工队干的,姜焕合在工地上负责管理,施工队自备常用工具,搭架子的钢管系原告从船厂借的。原告及被告姜焕合对该二人的陈述表示无异议,被告姜凯华对该两份笔录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提出异议称姜某丙明确陈述有一些零碎活是别人干的,说明有大量的辅助工程系由其他人施工,也证明了被告姜凯华的近亲属参与施工的事实,该二人所陈述的情况并不能证实整个貂场的土建工程全部为原告所投资,且当时施工的工具都是被告姜凯华提供或姜凯华的父亲出去借的。被告姜凯华为证实其主张,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对诉争貂场的投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投资只有不足18万元,其余都是姜凯华投资的。原告提出异议称因为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并没有说明原告的全部出资情况,也没有注明有被告姜凯华的投资。被告姜焕合对该证据表示并不清楚,是第一次看见。二、被告姜凯华的具体投资目录一份,证实在貂场的土建和运营期间,除了原告投资的不足18万元以外,其余的都是被告姜凯华的投资。其中载明:1、出资购买种貂252只、貉子21只,价款105480元;2、出资购买建筑材料及室内设施包含保温板2000元、石粉300元、太阳能2600元、餐桌800元、洗衣机1600元;3、貂场土建投入包含人工425天×120元/天=51000元、餐费51次共计1440元、拖拉机搬运费5000元,共计57440元;4、貂场经营期间支出包含貂用激素针剂1200元、日常貂用防疫用药857元、购鲜料支出70000元,共计72057元;5、合伙期间原告借用被告姜凯华40000元;6、貂场建设用地支出董文县0.3亩计6000元、王炳永0.21亩计3050元,共计9050元;7合伙期间应付工资14个月,每月3000元,共计4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计333327元。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系被告姜凯华单方制作,没有原告及被告姜焕合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姜焕合陈述项目1中的252只貂和3只貉子的数量属实,但称价格系被告姜凯华自己写的,且该部分价款至今未付,另外18只貉子系原告支付的价款;项目2中的太阳能、餐桌、洗衣机是被告姜凯华从其家中搬来的旧家电,保温板是姜凯华的亲戚的;对项目3的人工不认可,当时建貂场的时候原、被告均有亲戚帮忙,没有谈过价钱,425天没有计算依据,拖拉机也是义务帮忙,没有费用;对项目4、5不予认可;项目6中的土地属实,但是是原告和姜焕合的母亲付的钱;对项目7不认可,貂场是原告的,也没有约定向姜凯华支付工资。三、手机短信照片一张,显示手号码为136××××7029的手机于8月26日所发的一条短信,内容为:工资按一年3万,你干了11个月,27500元。加上你投资款7万。同意的话,你最好办个建行卡,打给你。接收手机回复:不行呀,在开玩笑吗。被告姜凯华另提交录音材料一份,内容为被告姜凯华及其妹姜小琪与原告协商散伙事宜。录音谈话内容显示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原告认可136××××7029确实是原告的电话号码,但提出异议称照片不是证据原件,篡改伪造的技术含量也很低。对谈话录音原告提出异议称录音地点是在原告单位,原告的语气是为了怕影响办公秩序,做些安抚性的工作,该份录音文字整理不完整,谈话内容中并未体现貂场基础设施、厂房是与被告合伙建的,也没有体现被告姜凯华如留貂场需向原告支付合伙款250000元,同时可以证明被告姜焕合一直在经营涉案貂场。被告姜焕合对照片提出异议称对该照片并不知情,对录音提出异议称录音中涉及到姜焕合的部分均不属实。四、被告姜焕合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5月11日止,共收到姜凯华交来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姜焕合补计2013.7.17。姜凯华主张除该4万元外,姜凯华另行向原告支付现金7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表示认可,但对姜凯华所述另70000元提出异议称根据上述证据中的“补记”证实姜凯华法律意识很强,如果原告和其母亲真的收到姜凯华的钱,姜凯华肯定会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条。被告姜焕合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称除该40000元外,并未收到姜凯华支付的其他现金。被告姜凯华申请证人姜某丁出庭作证,姜某丁陈述其为被告姜凯华的貂场买的地,有王良的0.1亩,是姜凯华之父去谈的价钱并支付的价款,还有姜建礼的地,是姜焕合之母的0.6亩和其他0.6亩土地换来的,还有董新兵的0.3亩地,是姜凯华之母交的钱,上述土地都是证人去帮忙协商的。姜某丁另陈述貂场向其购买了212只母貂,40只公貂,3只公貉子,证人还代貂场支付了18只貉子的价款,2013年9月份,被告姜凯华将上述貂及貉子的价款共110000元支付给了证人。原告及被告姜焕合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证人对建貂场用地情况并不完全了解,其所述的亩数和置换购买亩数不吻合,对被告姜凯华向证人支付110000元予以认可。被告姜凯华另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董某陈述其是被告姜凯华的姨夫,建设貂场的整个过程其都在施工现场,干了很多活,被告姜凯华向其支付了10000元劳动报酬,支付劳动报酬一事被告姜焕合并不知情,被告姜凯华的亲戚有10多人在现场干活,共计出了400多天的工。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根据风俗习惯涉及到盖房建造等亲戚之间都相互帮忙,没有雇佣一说,并且原告和被告姜焕合对向证人支付报酬也并不知情。被告姜焕合提出异议称证人帮忙属实,但证人所述被告姜凯华的亲戚一共干了400天超出实际天数,也没有出工记录,且原告和被告姜焕合的亲戚也参加干活了,只是单纯帮忙而已。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姜凯华主张其支付了貂食款30000元并向原告之母王建良出借30000元,并申请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本院对战胜冷库负责人之妻程某某、原告与被告姜焕合之母王建良进行调查并调取了冷库的相关账目,程某某陈述涉案貂场在其冷库购买貂食,一般都是先记账,过一段时间结一次帐,平时都是被告姜焕合到冷库交款,只有一次是被告姜凯华交了30000元貂食款。王建良陈述当时二被告住在貂场里,姜凯华将钱都给了姜焕合,由姜焕合对外支出,王建良并不清楚原告所主张的以自有资金出借一事。原告及被告姜焕合对该二人的陈述表示无异议。被告姜凯华对王建良的陈述提出异议称王建良系原告之母,并没有说实话,被告姜凯华确实向王建良出借30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自貂场开始经营至今,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未进行过相关的利润分配。被告姜凯华陈述其已于2013年即离开貂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转包土地协议书、收款收据、支付工人工资的单据、安装费单据、原告与被告姜焕合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交的投资明细表、具体投资目录、手机短信照片、通话录音材料,证人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貂场的建设用地主要由原告及其母亲支付的相应转让价款或用自己的土地兑换而来;证人姜某乙、姜某丙的证言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二证人的证言证实貂场的工程款系由姜焕合支付,工地上亦系由姜焕合负责监督施工;原告与被告姜焕合关于原告委托姜焕合对貂场进行经营管理的陈述内容一致。被告姜凯华提交的录音仅能证实原告与姜凯华就貂场的归属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貂场的权属并未发生变化。综上,本院认定涉案貂场系由原告出资建设,被告姜凯华抗辩貂场由其与原告合伙建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按水貂养殖规律,貂场2012年7月建成后于当年10月购买种貂进行经营,当年只有支出,不会形成利润,2013年春水貂开始配种繁殖,双方均认可当年因市场行情等原因,貂场亏损,未进行利润分配,而被告姜凯华亦抗辩其拿出的40000元系被告姜焕合向其借款,否认是合伙出资,之后被告姜凯华未参与貂场经营,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合伙”。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未就上述相关事项订立任何书面及口头协议,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也没有证人证明原、被告曾有口头合伙协议,故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个人合伙的法律要件。被告姜焕合与原告系亲兄弟,其陈述涉案貂场系原告所有,因原告无时间和精力经营貂场,其受原告委托对貂场进行经营管理,同时二被告之间原系同居关系。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姜焕合与原告之间形成的系委托关系,被告姜焕合受原告委托负责涉案貂场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姜凯华的相关支出系在与被告姜焕合同居期间协助其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故原告在被告姜凯华已经离开貂场并解除与姜焕合同居关系的情况下主张双方不具备个人合伙的基础,要求确定貂场归原告,并返还被告姜凯华垫付的费用,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凯华主张对貂场建设及经营的支出中,购买貂种及貉子款110000元、垫付用于貂场日常经营的现金40000元、垫付的购买饲料款30000元,合计18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凯华主张的太阳能、餐桌、洗衣机、保温板,被告姜焕合认可系姜凯华从其家中搬来,结合姜焕合系受委托经营管理貂场,本院亦予以认定,姜凯华可将上述物品搬回。被告姜凯华主张的其他支出,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姜凯华主张的其他相关人员的支出,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亦不予审理。被告姜凯华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长会口村村东的养貂场及附属设施由原告姜焕军占有并使用,貂场内的貂种及貉子种归原告姜焕军所有;二、原告姜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姜凯华的垫资180000元。三、原告姜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姜凯华搬入涉案貂场的太阳能、餐桌、洗衣机、保温板。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姜焕合、姜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哲元人民陪审员 潘见志人民陪审员 于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路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