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秀坤与被上诉人庞凤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坤,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现住盖州市徐屯镇山嘴村。委托代理人:王宝全,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盖州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盖州市兴工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凤娟,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现住盖州市徐屯镇卢屯村。上诉人李秀坤与被上诉人庞凤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4)盖民东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李秀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全,被上诉人庞凤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3时,原告在被告处因土地发生纠纷,两人发生争执,被告打伤原告。原告于当日到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7548.11元,交通费300.00元。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出院后,被告未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此案经盖州市公安局处理,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申请对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庞凤娟住院期间所花合理费用为5531.8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打伤原告,原告住院治疗,对双方打仗的事实,公安机关已认定,并对被告做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所以,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花销,被告应给予赔偿。对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已经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应以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准。关于被告提出,打仗过程中,自己被原告打伤,因被告未有提供住院病志、住院医疗费。所以,对被告被原告打伤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原告所花交通费过高,未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对原告所花交通费,应以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为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秀坤赔偿原告庞凤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531.89元,伙食补助费950.00元,护理费1718.93元,误工补助费635.74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9136.5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0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0元。李秀坤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东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改判。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改判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00元交通费过高。三、应剔除被上诉人医疗费360.90元(五维赖氨酸颗粒,40.10元/盒×9盒=360.90元)。四、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盖民东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144.09元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打仗的事实,业经公安机关认定,并对上诉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合理花销,应予赔偿。被上诉人住院所花销医药费经原审法院委托“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交通费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票据为依据及护理费计算标准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秀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