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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边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世芳诉被告熊伟、杨军英、张朝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边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杨世芳,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唐运刚,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熊伟,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杨军英,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张朝武,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攀枝花市仁和区。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世芳诉被告熊伟、杨军英、张朝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熊伟、杨军英外出无法送达,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在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XX、何天军、人民陪审员菊弟琼组成合议庭,由XX担任审判长,何天军主审,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运刚,被告张朝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伟、杨军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世芳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熊伟、杨军英向原告杨世芳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到2014年9月1日,熊伟愿以名下金鼎浴足城30%的股份作抵押,张朝武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到期被告熊伟、杨军英未归还借款,张朝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熊伟、杨军英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张朝武负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朝武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因熊伟向原告杨世芳借款时约定,以金鼎浴足城30%的股份作抵押,故应先由该股份清偿借款。但现在熊伟和杨军英均未到庭,其未尽到相应还款义务,我该承担的担保责任,我愿意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熊伟、杨军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世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日被告熊伟、杨军英共同向原告杨世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熊伟借到杨世芳现金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9月1日到2014年9月1日,熊伟愿以名下金鼎浴足城30%的股份作抵押,在2014年9月1日未还,熊伟金鼎浴足城名下30%的股份属于杨世芳所有,借款人熊伟、杨军英,担保人为张朝武,2014年9月1日。”,证明2013年9月1日被告熊伟、杨军英向原告杨世芳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到2014年9月1日,熊伟以名下金鼎浴足城30%的股份作抵押,在2014年9月1日未还,熊伟名下金鼎浴足城30%的股份属于杨世芳所有,担保人为张朝武;2.2013年5月24日熊伟、张朝武、龙华琼签订的合伙投资经营“金鼎浴足城”协议书一份,证明熊伟占金鼎浴足城45%的股份,张朝武占40%的股份,龙华琼占15%的股份;3.2014年7月16日张朝武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张朝武协助原告收回原告借给熊伟的20万元借款,收不回来的借款张朝武负责归还。被告熊伟、杨军英、张朝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1日被告熊伟、杨军英共同向原告杨世芳出具借条,2013年5月24日熊伟、张朝武、龙华琼签订的合伙投资经营“金鼎浴足城”协议书,2014年7月16日张朝武出具的担保书被告张朝武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日被告熊伟、杨军英向原告杨世芳借款现金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熊伟借到杨世芳现金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9月1日到2014年9月1日,熊伟愿以名下金鼎浴足城30%的股份作抵押,在2014年9月1日未还,熊伟金鼎浴足城名下30%的股份属于杨世芳所有,借款人熊伟、杨军英,担保人为张朝武,2014年9月1日。”。到期后被告熊伟、杨军英未归还借款,张朝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上述借条中所称的金鼎浴足城即被告熊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盐边县渔门镇金鼎浴足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熊伟、杨军英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杨世芳借款14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1日归还,到期被告熊伟、杨军英未归还,原告杨世芳要求被告熊伟、杨军英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朝武应对1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张朝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朝武辩称熊伟向原告杨世芳借款时约定,以金鼎浴足城30%的股份作抵押,故应先由该股份清偿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原告杨世芳与被告熊伟之间的股份抵押,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质权未设立。原告杨世芳与被告熊伟约定到期未还借款14万元,熊伟在金鼎浴足城30%的股份归杨世芳所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张朝武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伟、杨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世芳借款14万元;二、被告张朝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伟、杨军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60元,由被告熊伟、杨军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何天军人民陪审员  菊弟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 员代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