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罗小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小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小飞,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旺草镇下寺村和平组**号(自报)。2014年5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小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9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小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6日7时许,王志兵(另案处理)通过电话向被告人罗小飞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在佛山市禅城区塘头村塘头广场附近的振胜旅店门口交易。被告人罗小飞明知王志兵购买毒品意欲贩卖,仍电话联系上家“摇摇”携带毒品前往约定地点交易。同日8时许,“摇摇”驾车来到上述地点,被告人罗小飞从“摇摇”处取得一包净重41.28克的甲基苯丙胺,并将该包毒品交给王志兵,收取了王志兵毒资人民币3000元。后民警将被告人罗小飞和王志兵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罗小飞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0元及其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一台,从王志兵身上缴获上述交易的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志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黄涛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罗小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小飞贩卖甲基苯丙胺41.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小飞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毒品交易过程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下,毒品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小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对扣押的41.28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销毁;对扣押的被告人罗小飞的犯罪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罗小飞上诉称,他在本案中只起联系、介绍作用,而且是初犯,毒品并未流入社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据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罗小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小飞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41.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罗小飞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毒品交易过程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下,毒品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诉人罗小飞上诉提出的量刑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且量刑适当,罗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钟雪基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