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何世美与蔡元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世美,蔡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426号申请执行人原告何世美。委托代理人邹琦,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元,滨湖区元龙壹家花园酒店业主。原告何世美诉被告蔡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3)崇商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蔡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何世美垫付款3474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保全费226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470元,由蔡元负担。该款已由何世美预交,蔡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何世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蔡元名下座落在无锡市紫金门花苑32号1401室房屋(已由案外人设定了650000元的抵押权),查封了蔡元、华静瑜名下座落在无锡市五河新村365号102室房屋。(已由案外人设定了350000元的抵押权)。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考虑到已查封的房产已设定了抵押权,要求本院暂缓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崇商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宏伟执行员 华 玲执行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