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宝应县夏集镇王营村苗东组农田内,因琐事与谈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陈某用靶子靶柄打了谈某屁股一下,并用拳头挥打谈某左脸一拳。被打后,谈某不语,并于数分钟后坐倒在地。被害人谈某被送至医院后因抢救无效宣告死亡。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谈某应为在高血压病、动脉粥样硬化的基础上,脑血管破裂继发肺部感染,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列举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宝应县夏集镇王营村苗东组农田内,因琐事与谈某(女,1943年1月5日生)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陈某用靶子的靶柄打了谈某臀部一下,并用拳头挥打谈某左脸一拳。被打后,谈某不语,于数分钟后坐倒在地。谈某后于当日被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2日宣告死亡。本案系被害人亲属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圣有全、王某甲、芦为民、戚某、王某乙、马某、崔某甲、崔某乙、赵某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华道洪代理审判员 于梦游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