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辉执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保全与新乡市石岭水泥厂劳动争议、申请保全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辉执字第1537号申请人李保全。被执行人新乡市石岭水泥厂,住所地:辉县市南村镇。法定代表人常锡明,该厂厂长。李保全申请执行新乡市石岭水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李保全依据生效的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1997)第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工伤伤残抚恤费228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每月19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新乡市石岭水泥厂早已倒闭,该义务应由辉县市南村镇人民政府承担。现南村镇政府将该案案款履行完毕,已给付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1997)第2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代理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保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