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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姜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农民。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由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甲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先后多次至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海门市四甲镇等地,窃得电动机、电缆线等物,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548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姜某甲于2014年10月3日凌晨,至海门市四甲镇头桥村曹某家门前,窃得周某的志峰牌电缆线100米,配电箱1只,钢管4根,共计价值人民币834元。2、被告人姜某甲于2014年10月21日凌晨,至海门市四甲丕岩村预制场,窃得姜某的远红牌电缆线40米,价值人民币276元。3、被告人姜某甲于2014年11月11日凌晨,至至海门市四甲丕岩村烈士墓施工现场,窃得姜某乙的电动机1台,电缆线2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699元。4、被告人姜某甲于2014年11月13日凌晨,至海门市四甲丕岩村倪某家西侧,窃得电动机1台,价值人民币270元。5、被告人姜某甲于2014年11月某日凌晨,至海门市四甲丕岩村李某家鸡棚,窃得母鸡4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34元。6、被告人姜某甲于2014年11月上旬某日凌晨,至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庚托老院旁,窃得徐某的电动机1台,计价值人民币235元。案发后,赃物已折价发还与被害人。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倪某、姜某乙等人的陈述;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窃电动机、电缆线、家户草鸡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姜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盗窃的赃物已折价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陆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