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常兰花与李荣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兰花,李荣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35号原告:常兰花,女,1959年8月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林,广饶乐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义杰,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荣玉,1946年10月2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庭,农民。原告常兰花诉被告李荣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英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林、杨义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军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兰花诉称,2014年10月21日傍晚,李荣玉及其妻子秦爱英、儿子李军厂来到李荣庆家院内与李荣庆及其妻子常兰花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斗,将原告常兰花打成轻微伤。被告曾多次无故上门谩骂滋事,给原告一家造成身心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荣玉支付原告常兰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350.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荣玉承担。被告李荣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必须举证是谁打的他,原告一家人打了被告,并不是被告打了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质证:证据1、广公(稻)行罚决字(2014��0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打架事实,原告丈夫因此事接受行政处罚。被告质证认可双方打架的事实,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是被告将原告打伤。证据2、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单据1份、挂号收据1份、门诊收费单据2份、东营同安胸外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伤情的治疗情况、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时间。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广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挂号收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014年10月21日门诊收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东营同安胸外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因��相关门诊病历佐证,证据2中2014年11月7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不在原告主张的受伤住院期间,对上述两份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质证:证据1、李荣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李荣庆与李荣玉进行了互殴,李荣庆将李军厂的腹部戳伤,并没有说李荣玉把常兰花打伤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证据可证实,被告李荣玉及其妻子秦爱英、儿子李军厂来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了争执,该内容与李中伟、蒋艳艳、常兰花、李荣庆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所述的李荣庆将李军厂的腹部戳伤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证据2、李荣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该次互殴行为李荣庆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而李荣玉行政拘留8日,罚款200元,如果李荣玉打了常兰花,处罚应当是李荣庆轻李荣玉重,而事实是相反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决定书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在此次互殴中案外人李荣庆将案外人李军厂用铁叉戳伤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作分析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李荣庆、李荣玉在此次互殴中的处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调取了广饶县公安局稻庄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8份,并由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原告质证认为通过李中伟询问笔录中第二页第12行至第18行、蒋艳艳询问笔录中第二页第4行至第8行、常兰花询问笔录中第二页第6行至第10行、李荣庆询问笔录中第3页第2行至第6行的内容能够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李中伟、蒋艳艳、常兰花、李荣庆的询问笔录内容不认可,对李荣玉、燕素文、李军厂、秦爱英的询问笔录的内容认可。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10月21日傍晚,被告李荣玉及其妻子秦爱英、儿子李军厂到李荣庆院内,与李荣庆及原告常兰花发生争执以及原告常兰花头部受伤的事实,对于该询问笔录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作出综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伤情是否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常兰花在询问笔录中称,被告李荣玉在原告家的饭屋中用铁铲将其头部打伤,当时只有原、被告及被告李荣玉的妻子秦爱英在场,李中伟、蒋艳艳、李荣庆的询问笔录中均称原告常兰花从饭屋中出来��脸上有血,李荣玉从饭屋中出来时手中拿着饭勺,被告李荣玉及其妻子秦爱英虽在询问笔录中否认被告李荣玉将原告打伤,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自伤、他伤,结合原告常兰花当晚到广饶县人民医院急诊就医时伤情诊断为“额部皮肤裂伤、额部血肿、外伤性头痛、面部皮肤擦伤”,本院对原告的伤情是被告李荣玉造成的作出综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1日傍晚,因纠纷,被告李荣玉及其妻子秦爱英、儿子李军厂到李荣庆院内与李荣庆及其妻子常兰花发生争执,被告李荣玉将原告常兰花头部致伤。当日常兰花到广饶县人民医院夜间急诊门诊就医,医院诊断为“额部皮肤裂伤、额部血肿、外伤性头痛、面部皮肤擦伤”,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9日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疗费5710.44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媳蒋艳艳护理。另查明,原告常兰花及护理人员蒋艳艳均系广饶县稻庄镇辛庄村人,农业户口。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6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受侵犯,因纠纷被告李荣玉将原告常兰花头部打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受伤应该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71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x8天),(3)原告虽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但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系广饶县稻庄镇辛庄村务农人员,故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农民人均收入计算为233元(10620元/年÷365天/年x8天),(4)原告虽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但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护理人员系广饶县稻庄镇辛庄村务农人员,故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农民人均收入计算为233元(10620元/年÷365天/年x8天),以上合计6416.44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常兰花一家与被告李荣玉一家发生互殴,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李荣玉的赔偿责任应予适当的减轻。结合本案的案情,以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16.44元的70%计款4491.51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营养费800元,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抗辩没有打伤原告,原告的伤情可能是自伤或他伤,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双方互殴中原告常兰花的丈夫李荣庆将被告李荣玉的儿子李军厂用铁叉戳伤,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玉赔偿原告常兰花医疗费57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33元、护理费233元等各项损失合计6416.44元的70%计449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常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兰花负担13元,被告李荣玉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英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