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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刚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95号原告李刚,男,1956年7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哲媛。原告李刚因认为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刚及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莫洁云、王哲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海园1里15号楼3单元3XX室(以下简称3XX室)、31X室(以下简称31X室)以及17号楼4单元4XX室(以下简称4XX室)3套房产的来源是西黄村拆迁安置。被拆迁90平方米平房的产权人是原告李刚。原告的弟弟李强在拆迁时用伪造的房产证,将3XX室、31X室、4XX室的房产登记在李强的名下,4XX室产权随后又转到李强妻子张建玲的名下。由此原告与李强发生不动产登记争议。原告与李强进行几年协商均遭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依法提起不动产房产异议登记申请。3XX室及31X室产权人为李强,不动产管理机构为北京海开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4XX室产权人为张建玲,不动产管理机构为市住建委房屋管理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36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因是原告向北京海开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的不动产异议登记申请,没有向被告提出不动产异议登记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上述裁定书,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再次邮寄不动产异议登记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异议申请已经超过60天,至今未出具不动产异议登记手续。综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申请的异议登记履行法定职责。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李刚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邮件查单,证明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房产异议登记申请;2、房产异议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的异议登记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3、村民建房审批表,证明原告是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申请;4、证明信,证明建房许可证上的“李钢”系笔误,应为李刚;5、户口本,证明西黄村90平方米房屋的权利人,李刚之妻为张福兰,之女为李艳丽,建房许可证“钢”字系笔误;6、(2014)海行初字第36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执行判决;7、法规文件,证明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市住建委辩称,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二、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2014年9月23日,原告通过来信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房产异议登记申请书及村民建房审批表等材料,请求办理上述3XX室、31X室、4XX室三套房屋的异议登记。因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区房管局)作为受被告委托的单位,具体承担上述位于海淀区辖区内三套房屋的房屋登记工作,故被告将该申请转交给海淀区房管局办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另,根据《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第2.6条规定,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登记申请材料。登记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登记部门不留存原件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由登记人员比对。不能提供原件比对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出具该原件的机关或法定存档机构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或者公证机构公证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第6.2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有错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利害关系证明;(四)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经海淀区房管局审查,原告提出本次房屋异议登记时仅提交了以下材料:1、房产异议登记申请书一份,2、村民建房审批表原件一份,3、北京市公安局永定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原件一份,4、申请人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前述材料不符合办理房屋异议登记应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种类及法定形式。据此,海淀区房管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海房管信(2014)X-293号海淀区房管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明确告知原告应依法提供相关材料,并告知其可持登记申请材料到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上地办公中心房屋登记大厅提出登记申请。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已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由于原告提出本次房屋异议登记申请时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且不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据此不予受理其申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已依法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的内容,被告的前述行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情形。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对原告提出的房屋异议登记申请履行了相应的调查、答复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住建委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信封、房产异议登记申请书,2、村民建房审批表、法规文件、证明信、户口本,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异议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3、市住建委信访事项转办告知单,证明被告将原告申请转交给海淀区房管局办理;4、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海淀区房管局告知原告办理房屋异议登记所应补正的材料及办理地点;5、整付零寄交寄清单,证明原告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同时,市住建委向本院提交《房屋登记办法》及《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刚对被告市住建委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市住建委对原告李刚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市住建委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刚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5、证据7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部分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9日,李刚通过邮寄方式向市住建委提出房屋异议登记申请,要求对3XX室、31X室、4XX室三套房屋进行异议登记。李刚邮寄提交的材料包括房产异议登记申请书、村民建房审批表、证明信及户口本复印件。同年9月20日,市住建委收到李刚上述申请。同年9月24日,市住建委作出信访事项转办告知单,将李刚提出的申请作为信访事项转交海淀区房管局办理。同年11月18日,海淀区房管局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于同年11月21日向李刚进行邮寄送达。同年11月25日,李刚认为市住建委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住建委对其于2014年9月19日提出的异议登记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根据上述规定,市住建委作为本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辖区内房屋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房屋异议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属于市住建委的法定职责,应由其依法履行职责。本案中,李刚提出的房屋异议登记申请属于市住建委的审查范围,市住建委应对其提出的申请登记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不应作为信访事项转交海淀区房管局办理。综上,市住建委自2014年9月20日收到李刚申请,至李刚于同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止,未按《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李刚提出的房屋异议登记申请进行处理,已经构成怠于履行职责,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对李刚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提出的房屋异议登记申请进行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康和凤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侨珊 来自